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救濟,每月領取低收入扶助新臺幣8,000元及三節有時發放之救濟物品,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單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其領有政府之補助,未能釋明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亦未獲准許,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