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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胡方新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目前聲請人之生計端賴低收入戶救濟金每月新臺幣8,000元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三節所發放之救濟物品維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發放救濟物品通知單、載有受領上開救濟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171號函覆聲請人分別於96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97年5月14日、同年月19日,至該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共計4件,惟該案件分別因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而遭駁回,此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是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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