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鄧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蔡明堯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桃平戶字第0950003500號收件之編釘門牌申請書,申請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81地號土地上新建物(97年5月14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1538,下稱系爭建物)編釘門牌。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月球亦委由蔡明堯於同日(桃平戶字第0950003499號收件)申請就坐落同段880地號土地上新建物(下稱鄰建物)申請門牌編釘,當時平鎮市○○街預留門牌號次僅為54號及56號,因逢尾數4之門牌抽空不編,系爭建物順序在後,乃依序將鄰建物、系爭建物分別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街56之1號。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不願接受其門牌編釘,要求更正為同址56號,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召開協調會未果後,以96年1月9日桃平戶字第0960000224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全文,並無門牌號次逢「4」即可抽空不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並無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所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56之1號,顯違前開規定。㈡、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5日84民六字第151444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84年函)所列示均係門牌上數字全為「4」者,非指門牌中只要有1個數字為「4」即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號。況被上訴人亦未在92年編釘廣平街58號時,將54號抽空,而預留56及58號,足見被上訴人在92年編釘廣平街58號時,並不認其受該函釋之拘束。㈢、被上訴人未依順序編補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56之1號,除違反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規定,亦非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上訴人依法獲編56號門牌已有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負有保護此項信賴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編為56之1號,全無法律依據,顯違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㈣、被上訴人92年11月21日簽呈稱「電話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等查詢,該項門牌編釘均抽空不編」云云,惟他事務所如何處理「所餘門牌不足編釘」之問題不得而知,自不得憑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他人門牌之附號。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56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因該路段門牌當時僅餘54及56號,54號因尾數有「4」,閩南語諧音為「我死」,民眾一般咸認為係相當不吉祥之數字,被上訴人乃依臺灣省政府84年函:及桃園縣政府90年8月9日90府民戶字第409444號函答復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關貴所建議對已編釘之門牌尾數號次為『4』者,可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尾數『4』者,准予申請改編乙案,如民眾主觀上認為尾數『4』者為不吉利,得以個案處理。」將該門牌抽空不編,而依其地號順序編釘為56及56之1號,上訴人之房屋因地號排序在後,故於95年6月2日依當時現況編釘為廣平街56之1號。㈡、門牌號為建築物之識別號,僅供通知及送達之用,且編釘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是被上訴人於權衡當時現況無門牌可以編釘之情狀下,採用各戶政機關遇有類此情況處理之模式,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廣平街56之1號,供作上訴人建物之識別號,並未侵及上訴人任何公法上之權利,且不違背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㈢、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蔡明堯持建造執照正本、申請編釘門牌委託書等文件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來,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尚屬符合編釘門牌之申請程序,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廣平街56之1號,並非恣意裁量,而係依客觀事實,在無任何門牌可編釘之情形下所為之妥適措施,程序上並無違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雖以訴外人蔡明堯申請門牌編釘出具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有「建築開工用」之註記,主張未委任訴外人蔡明堯申辦門牌。惟查一般民眾委託他人建造房屋,為求儘速方便達到房屋使用之目的,除有明確之反對意思表示外,應係含括房屋本體建築之完成及辦理門牌編釘(須有門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須有使用執照始得申請水、電)之申請等附隨事項在內,此由證人許瑞雄、蔡明堯到庭之證述亦可得見。況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時,並未否認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請,所提96年1月15日訴願書亦稱「平鎮市○○段880地號與881地號兩地,‧‧‧同時興建同時申請門牌,但鄧員未經本人同意‧‧‧」,且其從未另行申請門牌編釘,並已領取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足認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辦確在上訴人概括授權委辦範圍,不因形式上其身分證影本之「建築開工用」註記而受影響。又有關桃園縣門牌號碼之編釘,係由該縣各戶政事務所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函釋依職權核處,現行法規並無須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與鄰建物同日申請編釘門牌,預留門牌號次僅餘54號及56號,其中「54號」非但尾數為民眾普遍認為不吉之「4」,且其閩南語諧音適為「我死」,尤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乃參照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84年函之精神及桃園縣政府90年8月9日90府民戶字第409444號函(係答復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者)意旨,將該門牌抽空不編,而依其地號順序編釘為56及56之1號,系爭建物之地號排序在後(所在位置亦然),依序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號。查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並未禁止戶政機關因應國人習俗將門牌抽空不編,上開函釋自未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況其對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編釘門牌為56號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門牌之編釘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申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56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為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桃園縣平鎮市○○街52號及58號係於69年4月及92年11月編釘,52號及58號之間當時為空地,顯見被上訴人在92年編釘門牌58號時,已預留門牌號次54號及56號,且不認為門牌54號有何不吉利。若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如不願編為54號,亦應將其建物編為其鄰戶52號之附號即52之1號。且臺灣省政府84年函所列示均係門牌上數字全為「4」者,非指門牌中只要有1個數字為「4」即包括在內。且該函釋未對抽空不編後,門牌號碼不足應如何處理有所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號。況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全文,並無門牌號次逢「4」即可抽空不編之規定,故依該條例規定,系爭建物之門牌自應順序編補為56號。又系爭建物並無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所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56之1號,顯違前開規定。臺灣省政府84年函因與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爰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56號等情。然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採之理由,仍逕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示辦理門牌編釘,而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門牌之編釘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申請,並無不合。則原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得依臺灣省政府84年函辦理門牌編釘,而該函所稱「關於民眾申請編釘門牌之號碼(如44號)不吉利,建議應依其要求更改以順應民情一案。同意將『4』、『44』、『444』等門牌號抽空不編...」,顯認民眾可以申請更改門牌編釘。惟原判決卻又認以門牌之編釘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則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違法與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惟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及闡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訴訟之結果,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有損害?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發回後原審法院審理時,宜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