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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復查決定誤植為美國)產製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95/W007/6102號),原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增估補稅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上訴人涉有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於96年5月11日以電廉八字第09678106350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後,移被上訴人核處結果,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且本件核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依法加重罰鍰1倍,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關稅額新臺幣(下同)102,372元4倍之罰鍰計409,4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03,157元(含進口稅63,115元、貨物稅117,306元、營業稅22,62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上開金額係扣除當初申報進口時已核定補徵金額之餘額);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36,695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190,270元各處3倍及5倍罰鍰,各計110,000元及951,3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北機組為偵查犯罪之機關,並無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或逃漏進口稅款等行為之權責,本件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第96條等規定之情事;又關稅總局或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為任何之調查,即遽依北機組公函檢送之資料逕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自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如何計算出本件完稅價格為2,196,734元,並未於處分書中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縱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值等行為,被上訴人亦僅得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擇其中一最高之法定罰鍰額為裁罰,不得併罰,且上訴人進口系爭汽車時,曾依相關規定申報,被上訴人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對上訴人課處罰鍰,其適用法令依據,有所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對於系爭案件是否涉有低報交易價格抑或逃漏進口稅款等行為之認定權責本繫於被上訴人,故北機組本司法警察之權能將發動司法偵查所獲得之資料與相關證物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而上訴人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規定事證明確,乃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注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無違。又依北機組96年5月11日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號函附件㈡所檢附資料,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負責人簽名具結,該等文件係源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至為明確,殆無疑義,又因其中有關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甚為詳實,故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無疑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德國產製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95/W007/6102號),系爭貨物原經驗估處依據關稅法及相關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在案。嗣北機組查獲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乃檢送相關證物通報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北機組檢送之相關證物查核結果,以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與其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皆高於原申報價格,上訴人顯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遂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核無不合。㈡按被上訴人為關稅主管機關,北機組為司法警察機關,故上訴人是否涉有低報交易價格抑或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行為,其核定權責在於被上訴人,而非北機組。又本件係北機組將司法偵查所獲證據資料,以96年5月11日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號函將相關證物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而該函附件㈡所檢附資料,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當時負責人簽名具結,該等文件係源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且其有關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詳實,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比對無誤,確實可信,足供作為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且被上訴人查核及處分之程序,已依查得事證,注意審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並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作成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以繳驗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㈢本件核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有前案資料可稽;且依本院85年9月及85年1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暨96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從不同法規間之立法目的、各別稅目、處罰要件及保護法益等觀點,並無重複處罰,故無須從一重處斷,其立論有據且屬允當,自宜遵循。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未敘明其如何計算出完稅價格,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未對其究如何認定68,933美元即係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之真實進價,以及68,933美金與完稅價格2,196,734元間之關聯等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加以陳明,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指稱原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繳驗之發票係由國外廠商所提供,上訴人並無予以偽造或變造,被上訴人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繳驗者為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加以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未於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曾依相關規定申報貨物稅,並非未為申報,原處分處罰所適用之依據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主張,然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依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條第3款,被上訴人僅應按所漏稅額處上訴人2倍之罰鍰,然被上訴人竟處上訴人3倍之罰鍰,其所為之裁罰,顯非適法,原判決遞予維持,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如依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認定之2,196,734元係上訴人購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則於上訴人轉售系爭貨物予他人時,將無任何差價利潤,實與事理相違,且上開實際交易價格亦與該類型中古車之市場交易行情不符,過於偏高,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18條、第3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涉有以繳驗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且本件核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有前案資料(原審卷第61頁至68頁)可稽,被上訴人乃依法加重罰鍰1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關稅額102,372元4倍之罰鍰計409,48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03,157元(含進口稅63,115元、貨物稅117,306元、營業稅22,62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36,695元及應補徵貨物稅額190,270元各處3倍及5倍罰鍰,各計110,000元及951,3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且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本件係北機組將司法偵查所獲證據資料,以96年5月11日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1)將相關證物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而北機組上開函件附件㈡所檢附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2、2-1、2-2)(豪美汽車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物E04-1、E04-2:車資影本2冊及A-02:車籍紀錄影本1份),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當時負責人陳水霖簽名具結,該等文件係源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且其有關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詳實,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比對無誤(參見原處分卷1附件1、原處分卷2附件2-2及原審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確實可信,足供作為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嗣經驗估處參據前開北機組移送之帳冊資料,發現本件原申報價格與該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乃據上開函文及移送證物資料,核認上訴人涉有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規定,並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論處,被上訴人乃將查驗查估情形及應補稅款等事項註記於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並作成本件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2),就本件原申報、原核定及查核結果發現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等情形,及應課罰鍰及徵收稅費等事項,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綜觀被上訴人查核及處分之程序,已依查得事證,注意審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並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作成本件處分書,核無上訴人所稱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43及96條等規定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以繳驗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顯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觀諸北機組移送之帳冊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2-2)所示系爭車輛進口之交易價格為68,933美元,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之查驗註記(原處分卷1附件1)更載明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196,734元,此為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進口完稅價格之依據,原判決理由雖未敘述上開金額,惟從其引證之資料,仍可知悉詳情,尚難謂其判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既未誠實申報其完稅價格,即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貨物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而構成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之處罰要件,原判決理由雖未詳細論述系爭車輛之進口申報行為如何該當於此處罰要件,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另對照上訴人於申報進口時繳驗的發票(原處分卷1第4頁)與北機組扣押的帳冊資料,可知該發票所載金額縱非經變造,亦屬登載不實,均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
㈣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於96年3月28日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云云,惟查該作業規定係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訂定,僅對違章情節輕微者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係繳驗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致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係累犯,尚難謂情節輕微,自無上開作業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如果原處分及原審所認定之2,196,734元係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則上訴人於轉售系爭車輛予他人時,將無任何差價利潤,實與事理相違,亦與該類型中古車之市場交易行情不符云云,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