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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2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02號

上訴人
日月光半導體(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119652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97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於92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1123174號「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發明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一)、於90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9110674號「基板線路佈局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二)、於西元2003年1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507100B1號「CU-BALANCED SUBSTRATE」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三)、於2001年1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323438B1號「PRINTED CIRCUIT BOA RDAND SEMICONDUCTOR DEVICE USING THE SAME」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四)及於1996年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51258號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五)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乃於97年9月16日以(97)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720494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之前手日月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案經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12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該基板包含有一基材、複數條導電跡線(trace)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及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在受熱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的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又舉發證據一係「一種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其於基板之芯層之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上,分別形成多數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各導電跡線具有一終端,且於未佈設有導電跡線之區域分別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另舉發證據二係「一種構裝基板線路佈局結構」,其由多層圖案化線路層及至少一絕緣層交替疊合構成,而絕緣層配置於圖案化線路層之間,用以隔離圖案化線路層,而圖案化線路層彼此電性連接;至舉發證據三係「一種封裝基板」,其於基板之上表面及(或)下表面形成有非功能性之銅線區以改善基板之強度及硬度減少基板之翹曲。然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所採用「網狀或格狀」之「直線型」非功能跡線,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二)舉發證據一係揭示非功能性跡線之佈線為網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非功能性基線之佈線可為波浪狀方式,縱依其說明可知其不以網狀方式為限,然不表示其已揭露波浪狀之方式,且其未進一步指出其他可能之實施態樣,實難謂其已揭露波浪狀之技術手段。又舉發證據二係揭示於擬線路區之第二網格狀線路之佈設方式為網格狀方式,並非波浪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第一網格狀線路及第二網格狀線路之佈設方式可為波浪狀方式。而舉發證據三係揭示非功能性之銅區域之佈設方式為網狀方式,並非為波浪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非功能性之銅區域之佈設方式可為波浪狀方式。至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結構,實質上具有「能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各個方向之應力皆得與之完全抵銷」之效果,然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之「網狀」結構,均係由直線垂直地交織而成,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故僅能就基板於四個方向所受之部分應力抵銷之,足見舉發證據一之「網狀之非功能跡線」、舉發證據二之「第二網格狀線路」及舉發證據三之「網狀銅區域」,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其技術特徵於實質上確實具有顯著之差異。(三)舉發證據一之「非功能性跡線」至少包含舉發證據一之「網狀跡線」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跡線」等概念,又舉發證據二之「線路」至少包含證據二之「網格狀線路」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線路」等概念,而舉發證據三之「非功能性的銅區域」至少包含證據二之「網格之非功能性銅區域」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概念,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第2點規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波浪狀之非功能跡線」即能由舉發證據一之「網狀跡線」、舉發證據二之「網格狀線路」及舉發證據三之「非功能性銅區域」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四)舉發證據一係採用「可增加金屬量」之「網狀非功能跡線」來避免基板上下金屬產生不同之熱應力而導致翹曲現象;而舉發證據二則採用「可減少面積」之「網格狀線路」來避免大面積之銅箔圖案所導致之較大應力集中而使基板翹曲;至舉發證據三則係採用「可增加金屬量」之「網狀銅區域」達成基板之上小面之銅數量實質上相等以避免翹曲現象。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之內容,僅可將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所提出之實施例即「網狀非功能跡線」、「網格狀線路」及「網狀銅區域」朝向如何「增加金屬量」或如何「減少面積」方面思考,而難以思及採用「能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之應力在各個方向互相抵銷」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亦足見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未實質上隱含於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證據,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五)儘管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不以結構完全相同為唯一依據,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非如訴願決定中所認定之屬於專利審查基準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第2點規定,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之情事,且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而言係具有新穎性,且具有可專利性。再者,舉發證據四及舉發證據五並未克服舉發證據一至舉發三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不足處,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附屬項,自亦具有可專利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可知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然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為複數條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結構部分,相對應至上開舉發證據則為直線、或為網狀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該基材係為一電絕緣基材之技術特徵,可知舉發證據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該基板係為一印刷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可知舉發證據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技術特徵,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然實質上並無差異,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三及舉發證據五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示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可知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四及舉發證據五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導電跡線係為波浪狀之技術特徵,及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各該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包含有複數個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可知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四)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呈等間距配置,可知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導電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而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已揭示該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第一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一非功能性跡線使得該基材之上表面所產生之應力等於該等第二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在之該基材下表面所產生之應力,因此可避免該基板產生翹曲的現象,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已揭示該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各該導電跡線皆另包含有至少一終端,而舉發證據一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六)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基板另包含有一絕緣層設置於該基材表面,用以覆蓋該等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並曝露各該導電跡線之終端,而舉發證據一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絕緣層係為一防銲層,而舉發證據一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在受熱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的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至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所採用「網狀或格狀」之「直線型」非功能跡線,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況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均有提到解決基板翹曲之方式,且應有包含網狀或其他類似情形,於參酌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之技術特徵後應可得知「波浪狀」之技術特徵,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在受熱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之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此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撤銷系爭專利之引證案,共計有三項,其中舉發證據一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用以防止翹曲(Warpage)現象之基板。於基板之芯層(Core Layer)的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上,分別形成多數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各導電跡線具有一終端,且於未佈設有導電跡線之區域分別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其中,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具有不同於第二非功能性跡線之佈設密度,藉之以令芯層之第一表面上的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一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Stress)得與芯層之第二表面上的第二導電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抗衡;再者,敷設一絕緣性材質層以遮覆位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使各導電跡線之終端外露出絕緣性材質層。藉以不同密度佈設於芯層上之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得令芯層之第一及第二表面上的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於溫度變化下產生彼此抗衡之熱應力,同時,敷設至芯層第一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得與敷設至芯層第二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相當,而能有效避免基板翹曲以維持基板之平坦。」;而舉發證據二之技術特徵則為「一種用以防止翹曲(Warpage)現象之基板。於基板之芯層(CoreLayer)的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上,分別形成多數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各導電跡線具有一終端,且於未佈設有導電跡線之區域分別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其中,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具有不同於第二非功能性跡線之佈設密度,藉之以令芯層之第一表面上的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一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Stress)得與芯層之第二表面上的第二導電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抗衡;再者,敷設一絕緣性材質層以遮覆位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使各導電跡線之終端外露出絕緣性材質層。藉以不同密度佈設於芯層上之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得令芯層之第一及第二表面上的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於溫度變化下產生彼此抗衡之熱應力,同時,敷設至芯層第一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得與敷設至芯層第二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相當,而能有效避免基板翹曲以維持基板之平坦。」;另舉發證據三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一種封裝基板,其於基板之上表面及(或)下表面形成有非功能性之銅線區以改善基板之強度及硬度減少基板之翹曲。本發明之實施例揭示於基板之上下表面上包含有導電的非功能之格狀銅區域,而基板其中一面之格狀銅區域所佔比例為另一面所有銅區域之55%至100%……,」。由上述三份舉發證據所附之圖式,其有關非功能性跡線之排列方式分別如附件一圖一、二、三所示。上開舉發證據就其非功能跡線所附之圖式雖均為網狀格線,且其網狀格線所呈現之內角角度均為90度直角,惟其說明書中對於內角角度究竟係呈現何種角度,均未有任何限定或說明,是以,凡是呈現網狀外觀者,均應認為符合上開前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而依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就其中「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排列方式亦無任何限制,換言之,複數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彼此之間之距離、密度、順序等均未有任何明文之特定格式,雖上訴人於說明書中所附之圖式結構如附件圖一所示,惟其所謂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波浪內角角度究竟係為直角、鈍角,抑或呈現弧形,亦未明文限制,是以,如附件二圖二至圖四所示之波浪狀跡線均為系爭專利所載「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可能排列模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則上訴人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即複數波浪狀非功能跡線於如附件二圖四所示之組合模式下,其結構及外觀即形成網狀,與舉發證據所示之網狀結構即無顯著差異。雖上訴人主張舉發證據所呈現之網狀結構其內角呈現90度,而系爭專利於組合成附件二圖四所示之結構時,其波浪內角呈現弧度,就散熱功能而言,兩者技術特徵仍有不同云云。惟查,不論係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其所謂之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內角角度,抑或舉發證據所示之前案技術特徵中就網狀格線內角角度,均未有呈現何種角度之說明或限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內角必為弧形形狀,舉發證據所指之網狀格線其內角角度必為直角云云,恐嫌乏據。而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指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其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既為舉發證據所揭露,且其時間又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既具有新穎性,則第4項至第12項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既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為不具新穎性,則其餘附屬項,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附屬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既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具新穎性為前提,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業經認為不具新穎性,則無庸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依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顯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是原處分認定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或舉發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無據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3.1「逐項審查」,附屬項之不具可專利性與獨立項之不具可專利性並無實質上的關連性,而原判決基於獨立項之不具新穎性推論附屬項之不具進步性,係屬不當之主觀意見推測,其對事實之認定判斷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又原審法院未使當事人得針對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12項在假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的前提下所具有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說明,致當事人無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另原判決在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關「新穎性」之規定時,因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當中所述之「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解讀錯誤,致基本上涵攝有誤。其次系爭專利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為避免習知大多採取直線證據一之「網狀」非功能性跡線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概念,其中「波浪狀」即係「像波浪週期性起伏的形狀」,而「網狀」即係「像網子交織的形狀」。因此,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由該證據一之先前技術中之「非功能性跡線」或「網狀非功能性跡線」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較於證據二,由於「線路」至少包含證據二之「網格狀」線路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線路等概念,故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由該證據二之先前技術中之「線路」或「網格狀線路」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較於證據三,由於「非功能性的銅區域」至少包含證據三之「網狀」的非功能性銅區域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的非功能性區域等概念,故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由該證據三之先前技術中之「非功能性的銅區域」或「網狀的非功能性銅區域」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可知,系爭專利所具有「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並未實質上隱含於證據一、二、三,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些證據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原判決不無斷章取義之嫌。又證據一、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分別相較於證據一、二、三係具有新穎性,且其所具之可專利性當可確認。再者,證據四、五並未克服證據一、二、三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前述不足處,故依附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十二項亦隨之具有可專利性。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發明技術內容詳加斟酌,所認定之理由與事實亦有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5年5月8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為舉發證據一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為舉發證據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三及舉發證據五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四及舉發證據五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其中該等導電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而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之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第一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一非功能性跡線使得該基材之上表面所產生之應力等於該等第二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在之該基材下表面所產生之應力,因此可避免該基板產生翹曲的現象之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各該導電跡線皆另包含有至少一終端之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基板另包含有一絕緣層設置於該基材表面,用以覆蓋該等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並曝露各該導電跡線之終端之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絕緣層係為一防銲層之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等情。因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參加人之舉發證據逐項就舉發理由審查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㈡、次查,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作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作成審查意見(專利審查基準(2009年版2-3-5頁2.3.1參照)。本件原處分已就每一請求項分別作成審查意見,業如前述。本件原審雖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此部分論斷理由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中第9項係依附第8項,第8項再依附第1項),由於其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再加以附屬特徵之詳述或附加,其權利範圍雖因條件之限制而相較於獨立項為小,但附屬特徵之技術內容未必為獨立項所具有,因此,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其附屬項之第4項至第12項未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亦即須依上開審查基準就附屬項第4項至第12項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再作技術內容之判斷。詎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既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業經原審審酌認為不具新穎性,則其餘附屬項,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附屬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既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具新穎性為前提,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業經認為不具新穎性,該前提即不存在,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無庸再論,而未再就附屬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於本件係舉發理由所指之進步性)加以審究,參照上開說明,原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之進步性之審查即有疏漏,於法尚有未洽。

㈢、再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至第3項為:1.一種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該基板包含有:一基材;複數條導電跡線(trace)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以及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基材係為一電絕緣基材。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基板係為一印刷電路板。經查,系爭專利已說明「本發明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的基板,可藉由具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有效減少導電跡線大多採取直線佈設所產生之結構強度不均的問題(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7行參照);「波浪狀之第1非功能性跡線36可由包含有複數個相同或不相同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所組成,且兩鄰之第1非功能性跡線36可互相呈等間距配置,因此可有效減少第1導電跡線34大多採取直線佈設所產生強度不均的問題,並能更有效地應用基板30之上表面的面積來佈設金屬跡線,以增加整體結構強度並提高散熱效果。」(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9行至第3行參照)依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基於習知非功能性跡線佈設大多採直線所產生強度不均之問題而配置,顯然系爭專利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排除直線佈設之方式,而舉發證據一、二、三之功能性跡線則均係由直線所構成之「網狀」或「網格狀」,則由舉發證據一、二、三之由直線所構成之「網狀」或「網格狀」非功能性跡線是否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況所稱直接無歧異得知並不包括先前技術揭露包含複數個意義,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其中有其意義無法得知之情形。本件原審雖指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即複數波浪狀非功能跡線於如附件二圖四所示之組合模式下,其結構及外觀即形成網狀,與舉發證據所示之網狀結構即無顯著差異,但查,舉發證據一、二、三之功能性跡線既係由直線所構成之「網狀」或「網格狀」,且其網狀佈設方式並不以此為限(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2頁第7行至第8行參照),則在系爭專利由非直線所構成之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即非舉發證據一、二、三之直線構成之佈設方式所能盡數直接無歧異得知(例如附件二圖一之波浪狀佈設方式即非舉發證據一、二、三直線構成佈設方式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因此,原審認系爭專利所載波浪狀非功能跡線既為舉發證據一、二、三所揭露,且其時間又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一節,其論斷即有未洽。

㈣、依上所述,原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進而論斷該3項亦不具進步性,尚有未洽;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既經認定不具新穎性,則其餘附屬項,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附屬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具新穎性為前提,故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無庸再論,而未再就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4項至第12項之進步性加以審查,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雖已依參加人之舉發證據逐項就舉發理由審查,並就每一請求項分別作成審查意見,惟原審之審查尚有未洽及疏漏,已如前述,尚待原審法院依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就原處分之審查於法是否妥適加以究明,故事實尚未臻明確,應發回由原審查明,依法另為妥適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 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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