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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1號

有關郵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廖宏明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41號

上訴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
代表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檢舉,發現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及9月間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話費帳單、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為「第1款」之誤,下同)規定,以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上訴人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資料供上訴人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二)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處罰之可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同為認定電話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等文件,非屬郵政法專營權限之範圍,可供參酌。(三)郵政法第6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上訴人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自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處罰之可能。(四)本件上訴人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逾10年間,均不曾受被上訴人裁罰,長期以來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上訴人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五)系爭郵件之投遞行為依處分書所載發生於94年8月、9月,然前一份處分書(95年4月3日交郵字第0950003398號;下稱95年4月3日處分書)之處分時點依處分書所載為94年8月;準此,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違規營業行為,係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遞送系爭郵件,惟對於上訴人曾於94年8月間遞送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業以95年4月3日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故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違規營業行為之處分,已為被上訴人95年4月3日處分書之效力所含蓋,被上訴人再為原處分,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六)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差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一再對上訴人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從未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違法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違法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上訴人行使答辯之權利。(二)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之規定不符,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預見並容任發生之間接故意。

(三)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就劉文祥對和信電訊公司主張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所作判決,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涉。(四)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請上訴人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另自93年4月29日至本件95年4月12日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多次處罰,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其仍一再續行違法行為,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五)觀之原處分及95年4月3日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又上訴人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上訴人93年4月間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被上訴人其他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上訴人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上訴人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對同業同一行為為相同處罰,解免其上開違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於裁罰前已以95年3月8日以交郵字第0950002357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郵件係其所投遞,其爭執「被上訴人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並無實益。(二)上訴人遞送遠傳公司寄送孫君之電話帳單、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之徐君信用卡帳單分別係遠傳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意思表示,顯具有個別性訊息之通信性質,不問是否大量印刷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上訴人主張該帳單僅電腦印製之報表,並非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云云,不足採信。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劉文祥以和信電訊公司違反其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個案民事認定,並非針對「郵政專營權範圍」所為之判決,原審法院自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各1份,籲請上訴人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之相關規定,另自93年4月28日至本案95年4月12日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24次,截至95年10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6張行政處分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交合計900萬元之罰鍰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投遞系爭郵件之後果知之甚詳,然上訴人並不理會前揭裁罰處分,繼續投遞系爭郵件,顯有違規故意,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上訴人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尚在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內,難認與憲法有牴觸。(五)原處分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遠傳公司寄送孫君之電話帳單、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之徐君信用卡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8、9月間;至於被上訴人95年4月3日處分書所處罰上訴人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係為遠傳公司寄送謝君之電信費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8月23日,其所處罰之對象及時間,與原處分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分別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上開受處罰之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係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該持續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處罰,切斷該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亦即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在處罰之後之違規事實係屬另一新違規行為。換言之,在處罰前之各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行為,均屬於已受處罰之範圍,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屬重複處罰,於法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見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有遞送郵件之營業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8月31日交郵字第0940009817號處分書,科處罰鍰50萬元(以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前處分係於94年9月5日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附被上訴人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書載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4年8月及9月間,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違規行為時間為94年8月26日及9月5日(原審卷第148頁),在前處分送達生效前,依上述說明,屬前處分已處罰之範圍,原處分再加處罰,為重複處罰,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適用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4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郵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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