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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 參加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2783號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93年12月1日發給新型第M2518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下:1.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嗣上訴人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以舉發附件2為92年9月21日公告之第92201827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附件3為91年9月21日公告之第90207573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舉發附件4為89年6月11日公告之第87213808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為據,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乃以96年8月16日(96)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620451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7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2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範圍所述之「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等的車頭,與車頭內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執行送料的輪錢和送料齒,及針的右側具支撐旋梭的釜台座」,其所述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先前技術所載完全相同且為其揭露,再者前述之機構為所有縫紉機之必然配置,也已見於引證1之內容,其屬公開、公知之技術無誤。就系爭專利與引證1相同結構之組件、條件比較如下:⑴系爭專利之釜軸22相同於引證1之送料軸4;⑵系爭專利之軸承24相同於引證1之套筒41(內有培林組);⑶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相同於引證1之齒盤42;⑷系爭專利之針板座30相同於引證1之針板座(如專利公報第2至4圖所示,未編號);⑸系爭專利之旋梭28相同於舉發證據1之梭子61;⑹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相同於引證1之下送料輪51。由上表可以瞭解,系爭專利與引證1,乃為完全相同的結構,其傳動關係、達到效能也完全一致。系爭專利所揭露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機構,已見於引證2之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囓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囓合,故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由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第2、3圖所示,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乃業界非常普遍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之結構和設置之相互關係,與引證3具相同目的、效能,自不具進步性云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有部份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次查,引證2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嚙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2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案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引證2第一齒輪、第二齒輪及第三齒輪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2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引證1與引證2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可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查,引證3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個相通之凹槽(41、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4)、第二齒輪(5)及第三齒輪(6)(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4)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5)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6)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3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引證3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引證3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引證1與引證3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可由引證1和引證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於: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筒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於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而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而引證1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且同步連動座軸轉動,且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以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1比較,難謂可由引證1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㈡系爭專利與引證2雖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引證2第一齒輪(751)、第二齒輪(752)及第三齒輪(753)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2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又引證2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勾線器在特定角度內作順、逆時針的間歇運動,而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故引證2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專利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再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雖與引證3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引證3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至針板座(6)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且引證3之3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線器,而系爭專利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由引證1和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引證2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嚙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2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者均是藉由3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引證2之第一齒輪(751)、第二齒輪(752)及第三齒輪(753)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引證2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又引證3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個相通之凹槽(41、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4)、第二齒輪(5)及第三齒輪(6)(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4)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5)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6)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3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引證3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引證3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與引證3具相同目的、效能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遽認組合引證1、2或引證1、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法,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1比較,難謂可由引證1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另引證2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專利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由引證1和引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引證3之3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在功效上,引證3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和引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所揭露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機構,已見於引證2之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囓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囓合,故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另由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第2、3圖所示,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乃業界非常普遍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之結構和設置之相互關係,與引證3具相同目的、效能,自不具進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引證1係設計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配合第二、三、四圖,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內容,包括:送料軸4(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釜軸22),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相同於系爭案之"固定在軸上之冠狀齒輪25"),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轉動,該梭軸6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梭28係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故系爭專利與引證1為完全相同結構,其傳動關係與達到效能也完全一致。系爭案僅是將位於系爭專利圖式相對於齒輪42之針板座、下送料輪51,置換至左側,為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能輕易瞭解,而未能有效能增進。再者系爭案在冠狀齒輪25、送料齒輪10增設一中繼齒輪25,乃加大其與針棒位置之橫向(向左右)跨距,其並無減少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其所述不實,再者增加一中繼齒輪25,乃增加其製造成本與組裝工時且傳動磨耗進一步造成為維修和更換該部件的缺失,不具進步性。又中繼齒輪之特徵雖未於引證1中揭露,但已見於引證2該勾線傳動機構之齒輪組71係以一第一齒輪751囓合一第二齒輪752,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囓合,組合引證1與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輪之傳動機構亦見於引證3,結合引證1與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外,冠狀齒輪與送料齒間之直接傳動,亦或透過一中繼齒輪之傳動並無功效上增進實益,僅為一般齒輪之傳動之一等效性實施例,功效上完全等同於引證1之送料軸4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傳動下送料輪51。又依引證3第二、三圖可知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為業界非常普遍之技術,其結構和設置之相互關係,與引證3具相同目的與效能,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均未予審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