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7號
- 原告
-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憶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6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乃以96年8 月16日(96)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6204511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和第2 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依專利審查基準「謂已見於刊物,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該條項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所提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暨其專利公報公告文本,其申請日期是西元2004年2 月26日,註冊公告日期係西元2004年12月1 日,公告為第M251849 號。系爭專利主要係在提供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結構。而其主要技術內容是在於:旋梭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設在釜軸中套管中央,並以軸承固定在釜台座上自由轉;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固定在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針板座固定在釜台座中,中繼齒輪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和送料齒相嚙合,另一端和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送料齒、中繼齒輪等傳動機構,在外觀上呈縱向排列,可以繼小針至針板座垂直端的距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⒊舉發附件2 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1 ,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其申請日期是西元2003年1月30日,所揭露之主要技術包括:一受皮帶輪帶動之主軸,套設於主軸前端之二凸輪組,一座軸,與ㄧ凸輪組連動,並藉另一凸輪組連動一立軸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針送,其技術特徵在:該主軸一末端設有第一齒輪,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該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⒋舉發附件3 為91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2 ,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申請日期為西元2001年5 月9 日,其所揭露之技術結構係由一機台;一前座;一支臂;一勾線連動機構及一鋼索組所組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其中,前述之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係以一第一齒輪囓合一第二齒輪,該第二齒輪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囓合,而該第三齒輪係連動該勾線器之連動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參閱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惟前述專利範圍所述之「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等的車頭,與車頭內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執行送料的輪錢和送料齒,及針的右側具支撐旋梭的釜台座」,其所述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先前技術所載完全相同且為其揭露,再者前述之機構為所有縫紉機之必然配置,也已見於舉發證據1 之內容,其屬公開、公知之技術無誤。
⒌系爭專利的特徵在: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由上述舉發證據1 的內容可知,係設計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並於西元2003年1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嗣核准公告於2003年9 月21日,其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而具有證據力,復查其專利特徵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配合第2 、3 、4 圖所示,已然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所載述之技術內容,包括:送料軸4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釜軸22),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在軸上之冠狀齒輪25」),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轉動,該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梭28係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
⒍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相同結構之組件、條例比較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釜軸22相同於舉發證據1之送料軸4;
⑵系爭專利之軸承24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套筒41(內有培林組);
⑶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相同於舉發證據1之齒盤42;
⑷系爭專利之針板座30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針板座(如專利公報第2 至4 圖所示,未編號);
⑸系爭專利之旋梭28相同於舉發證據1 之梭子61;
⑹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 相 同於舉發證據1 之下送料輪51。由上表可以了解,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乃為完全相同的結構,其傳動關係、達到效能也完全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述:將旋梭固定在釜軸的上端(相同於舉發證據1 所示之梭軸6 設於送料軸4 內之上端),並由釜軸上端所示設之冠狀齒輪(相同於舉發證據1 所示之送料軸上設齒盤42)以傳動送料齒(相同於舉發證據1 所示之下送料輪51)轉動,而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概念與具體結構,已在舉發證據1 中明確揭露。是以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相較,其結構上,僅是將位於系爭專利圖式相對於齒輪42之針板座、下送料輪51,置換至左側,事實上系爭專利和舉發證據1 ,乃具完全結構和功效,系爭專利為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了解,且未有效能增進;再者系爭專利在冠狀齒輪25、送料齒10增設一中繼齒輪30,其未具必要性,透過舉發證據1 ,同樣結構配置,亦可達到完全相同效果;另系爭專利增加之中繼齒輪25,乃加大其與針棒位置之橫向(向左向)跨距,其並無減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其所述不實,再者系爭專利,增設一中繼齒輪25,乃增加其製造成本、組裝工時,且其各齒輪間相互嚙合,傳動磨耗,進一步造成維修和更換該部件的缺失,不具進步性。同時舉發證據1 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係申請並公告在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可確實證明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於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時於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而不具創作性;另系爭專利所揭露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法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⒎又參加人或將辯稱,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中,該冠狀齒輪與送料齒間係透過一中繼齒輪連結以形成傳動機構,而該中繼齒輪為證據一中所未見者等云云‧惟查該冠狀齒輪與送料齒間之直接傳動,亦或透過一中繼齒輪之傳動並無功效上的增進實益,充其量僅為一般齒輪傳動上之一等效性實施例而已,換言之,在功效上是完全等效於舉發證據1 之送料軸4 上端一齒盤42傳動下送料輪51‧更何況系爭專利中所揭露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也已見於舉發證據2 (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使用於車縫皮鞋、皮包之車縫裝置),該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囓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 囓合(如舉發證據2 說明書創作說明5 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並請參閱第3 圖),故可確實證明系爭專利的傳動機構技術內容,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因而不具進步性,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⒏舉發附件4 為89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3 ,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與系爭專利相同,均使用於皮包、皮鞋之縫製,其核准公告日為89年6 月11日,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和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第2 、3 圖所示,「彎殼座2內部有3 個相通凹槽41、42、43,凹槽41、42、43分設有第一齒輪4 、第二齒輪5 、第三齒輪6 …,第一齒輪4 嚙接到傳動軸,而受傳動軸驅動轉動,第一齒輪4 嚙接第二齒輪5 ,第二齒輪5 再嚙接到第三齒輪6 …。」,由上可知,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乃為業界非常普遍之技術,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其結構和設置之相互關係,與舉發證據3 ,具相同的目的效能,其不具進步性。
⒐綜上所述,由前述分析比較得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特徵技術內容,係相同於舉發證據1 、2 所附專利公告及其說明書與圖式載明之內容,在細節作法上雖略有差異,但完全為等效性之設計,即均已為公眾知悉和被公開揭露與使用,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根據上述之事實,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依法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檢送原證1 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原證2 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原證3 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1 );原證4 為91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2 );原證5 為89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3 ),並訴稱:
⑴系爭專利的特徵在於: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然舉發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包括:送料軸4 (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釜軸22),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在軸上之冠狀齒輪25),當齒盤42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10)轉動,該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旋梭28係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舉發證據1 僅是將系爭專利相對於齒輪42之針板座、下送料輪置換至左側,屬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且未有效能增進;且系爭專利在冠狀齒輪、送料齒間增設一中繼齒輪,不具必要性,亦增加製造成本及組裝工時,應不具進步性。
⑵況且,系爭專利所揭露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機構,已見於舉發證據2 之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囓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囓合,故舉發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由舉發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第2、3 圖所示,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乃業界非常普遍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之結構和設置之相互關係,與舉發證據3 具相同目的、效能,自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特徵技術內容,相同於諸舉發證據,二者細節作法上雖略有差異,但完全為等效之設計,系爭專利均已為公眾知悉或公開使用,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依法應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權。
⒉經查:
⑴舉發證據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綜上,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比較,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難謂可由舉發證據1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
⑵再者,舉發證據2 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嚙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 )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 )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者均是藉由3 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 之第一齒輪(751 )、第二齒輪(752 )及第三齒輪(753 )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舉發證據1 、2 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1 、2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⑶末查,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 個相通之凹槽(41、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4 )、第二齒輪(5 )及第三齒輪(6 )(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4 )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5 )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6 )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舉發證據3 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舉發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結合舉發證據1 、3 所能達成之功效仍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⑷原處分機關未審於此,遽認組合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未洽,被告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瑞隆,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有明文。
三、系爭第00000000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02 ),原告所提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2 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1 );舉發附件3 為91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鞋類車縫機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2 );舉發附件4 為89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縫邊機鉤線傳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舉發證據3 )。舉發理由主要係主張舉發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舉發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依舉發理由書第7 頁第5 行及第14行(原處分理由誤植為第6頁第25行及第7 頁第8 行)以下所載內容,可認定原告已實質主張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相較,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25是固定在軸上,並予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30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送料齒10相嚙合」,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故舉發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已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其中透過中繼齒輪連接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傳動機構雖未見於舉發證據1 ,但已見於舉發證據2 、3 ,故由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五、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342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經查:
㈠系爭專利係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於: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筒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於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成縱向排列,而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而舉發證據1 為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其主軸係受皮帶輪帶動驅轉,且同步連動座軸轉動,且推動針棒軸上下位移以使針棒達到針送者,其特徵在於:該主軸,係於其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藉搖臂推動一單向培林組,進而帶動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藉此令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該送料軸,係略呈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呈可樞轉者,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底端套裝一圈形的環齒輪,令該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時,乃同時推動環齒輪連動其上端的齒盤轉動,且當齒盤轉動時亦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轉動;該梭軸係定位設於送料軸內,其頂端具有梭子,底端乃伸出送料軸一預定長度並設有一斜齒輪,令該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以及當主軸帶動第一齒輪轉動時,乃同時推動斜齒輪且帶動梭軸轉動,當梭軸轉動時亦促使其頂端之梭子轉動,使梭子內之縫線得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乃同步送料者。
㈡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雖均是藉由3 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 第一齒輪(751 )、第二齒輪(752 )及第三齒輪(753 )之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並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之立體物之功效。又舉發證據2之3 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勾線器在特定角度內作順、逆時針的間歇運動,而系爭專利之齒輪傳動機構則係帶動送料裝置作單方向之送料運動。故舉發證據2 為應用於勾線機構之傳動,而系爭專利為應用於送料裝置之作動。二者在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上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和舉發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再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雖與舉發證據3 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舉發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縮小針(4 )至針板座(6 )垂直面端的距離,以縮減體積且具有能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的功效。且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之傳動機構主要係應用於帶動線器,而系爭專利則係應用於帶動送料齒產生送料的作動。二者之創作目的、結構特徵及功效亦不相同,難謂由舉發證據1 和舉發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相對於舉發證據1 ,僅屬簡易方向置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瞭解,且未有效能增進;且系爭專利在冠狀齒輪、送料齒間增設一中繼齒輪,不具必要性,亦增加製造成本及組裝工時,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舉發證據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專利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綜上,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 比較,難謂可由舉發證據1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
㈡原告另稱:系爭專利所揭露透過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傳動之機構,已見於舉發證據2 之勾線連動機構之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囓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 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3 囓合,故舉發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由舉發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第2 、3 圖所示,藉由多數齒輪嚙合傳動乃業界非常普遍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之結構和設置之相互關係,與舉發證據3 具相同目的、效能,自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⒈舉發證據2 之勾線傳動機構的齒輪組(75)係以一第一齒輪(751 )嚙合一第二齒輪(752 ),該第二齒輪(752)為一雙層齒輪,其頂部再與第三齒輪(75 3)嚙合,而該第三齒輪(753 )再連動勾線器之連動件。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可知,雖然二者均是藉由3 個齒輪之間的嚙合而達到傳動目的,但舉發證據2 之第一齒輪(751 )、第二齒輪(75 2)及第三齒輪(753)相互嚙合的空間結構與系爭專利之3 個齒輪(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大致呈縱向排列之特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原告稱:舉發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云云,要不可採。
⒉又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係在殼座(22)內部設有3 個相通之凹槽(41、42、43),凹槽分別設有第一齒輪(4 )、第二齒輪(5 )及第三齒輪(6 )(均為傘形齒輪),用以套設第一齒輪(4 )的凹槽(41)和套軸桿(21)垂直,用以套設第二齒輪(5 )的凹槽(42)斜角介於套軸桿(21)和殼座(22)之間,用以套設第三齒輪(6 )的凹槽(43)係與殼座(22)平行,如此藉由嚙齒成相同錐角的傘形齒輪相互嚙接而可同步受到傳動軸驅動轉動。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功效可知,雖然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連結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與舉發證據3 類似,但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及送料齒輪垂直,且呈縱向排列,反觀舉發證據3 之3 個齒輪係呈一小角度傾斜排列,二案之空間結構特徵不同。另外,在功效上,舉發證據3 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之功效。因此原告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 具相同目的、效能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遽認組合舉發證據1 、2 或舉發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有未恰。訴願決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