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調查局資通處員工皮竹影冒用入出境管理局名義,偽造聲請人入出境紀錄,竄改國家考試辦法,誤導檢察官、法官作出錯誤判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信用、損害調查局、警政署及移民署之信譽,亦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家屬名譽及工作權。且聲請人於98年12月13日遭不明人士恐嚇不得再檢舉,為防止萬一發生事情,將無人替聲請人作證,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傳喚內政部政風處承辦人蘇德昌鑑定勘驗民國91年11月26日皮竹影所偽造聲請人出入境紀錄,並提供所有調查報告相關公文卷宗,以保全證據,證明調查局資通處皮竹影隱匿91年11月28日行文警政署資訊室公文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