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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8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地價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經相對人以民國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案內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為現供通行之道路。嗣聲請人向相對人陳情,以系爭土地道路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請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經相對人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街○○○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道路,所需開闢經費概估為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等語。聲請人再次陳情,請相對人依法補償系爭土地地價9,497,152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經相對人以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復,除再次敘明前揭97年6月20日函文內容外,並謂都市○○道路○○○道路部分,本市類似情形眾多,無法以個案方式辦理,將俟財源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後再予辦理等語。聲請人對前揭2函文皆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其中相對人97年6月20日函文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及98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判駁回各在案。至相對人97年7月7日函文部分,聲請人於97年7月20日提起訴願,惟相對人逾3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經核本院上開原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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