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1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以其為高雄縣茄萣鄉中少數具有處理外傷專業之診所,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影響民眾之就醫權利,並損害抗告人與病患間之醫病關係及抗告人診所之信譽,無法以經濟手段填補精神上損害,且係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況本件相對人原核定所憑之證據有種種明顯瑕疵,故本案勝訴機會甚高。兩相權衡後,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處分係針對「過去事實」之裁罰,並無「須立即執行否則難達其目的」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處分之執行經抗告人之請求延緩至民國(下同)99年2月間開始執行,其法律效果為「處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及自97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貴診所負責醫師於前述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支付」,此稽之系爭處分即明,並非逕行剝奪抗告人之執業許可或其醫師資格,故抗告人於終止特約之1年內,仍得執行醫療業務,縱或因停止特約致使部分民眾不願向抗告人求診,亦不致危及診所之營運。倘因而影響其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數量,以致發生實質所得減少之損害,非不得在行政救濟確定系爭處分為違法後,藉由客觀之事證,請求相對人以金錢予以賠償或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信譽。再依抗告人所稱其為當地少數具有外傷專業之診所,是倘當地人民遇有外傷就醫之必要時,仍得向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求診,況當地亦有其他醫療院所,此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人民亦可尋求其他適當之醫療協助,故本件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礙於當地人民之就醫需求。綜上,本件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者,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除復執前詞外,並略以:原裁定在認定系爭處分時,對於「終止特約」及「停止特約」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此由原裁定理由書第13頁第2行記載與第7行記載不同甚明。而對於系爭處分法律效果之認定,將嚴重影響到本件就因執行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與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二者之利益衡量,進而對執行後有難以回復情形之判斷亦有所不同,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另原裁定認為系爭處分並非逕行剝奪抗告人之職業許可或醫師資格,在終止特約之1年內仍得執行醫療業務云云,顯然忽略現實面的考量。況終止特約後須再行申請特約,而目前又以「擇優特約」為主,故系爭處分之執行,其影響程度已與剝奪抗告人之職業許可或醫師資格無異。至於相對人另列舉出位於臺南市○○○縣路竹鄉之醫療院所,然評估一個地區的醫療資源是否缺乏,本即應以該地區之行政區域劃分為據,況上開醫療院所距離抗告人診所所在之高雄縣茄萣鄉有相當之距離。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未論及,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未免速斷。綜上所述,相對人終止特約之決定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執行之結果,除將導致抗告人之聲譽受損外,更使眾多之茄萣鄉民之健康及就近就醫之權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系爭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開設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取得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眾多,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抗告人雖遭受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年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或可能造成病患就診習慣上之不便,但並非命其停業,尚難謂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另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其精神損害、病患流失或信譽損害難以回復乙節,惟尚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抗告人主張「於訴願被駁回後,相對人即通知自98年12月1日起即執行終止特約之處分」等語。惟查,系爭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抗告人於99年1月21日以陳情書向相對人申請延緩執行時,業經相對人同意延至99年3月1日起始開始執行(原定99年2月1日起執行),有相對人99年1月26日健保醫字第0990021780號函附卷足稽,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自98年12月1日起即執行終止特約之處分」,容有誤會。抗告人在原審請求停止之內容,是否均屬行政處分,雖有待商榷,惟尚不影響本件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應受駁回之結果。又原裁定第13頁第7行雖有「停止特約」之記載,惟對照其前後文義,當係「終止特約」之誤繕,尚不足據以推翻原裁定以系爭處分之執行不致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之認定。
㈢末查,抗告人所引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執之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