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俸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因相對人於民國81年時未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本人軍職年資提敘三級,致使本人俸給未依法取得等語。然對本件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