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28號
- 上訴人
- 開元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責任歸屬問題而執意對上訴人裁罰,顯有失公允,又被上訴人將稽查工作外包廠商,上訴人所委聘訴外人銘正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人員當時基於安全考量未按程序將狀況呈報上訴人,致使社區無辜違反法令,責任不應由社區全體居民共同承擔,且上訴人每月斥資委聘訴外人銘正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大樓相關業務,真正怠忽職守者乃銘正管理維護公司,是以銘正管理維護公司之錯誤不應影響社區全體居民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查本件上訴人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負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1項規定負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之義務,此係上訴人與國家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水污染防治法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若義務人因此將責任推卸給所委聘之管理社區輔助人,行政管制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義務人對上開義務之履行,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主管機關查證或說明,自不能諉以所委聘管理社區輔助人之疏忽作為而卸責,不盡其對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乃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是縱上訴人所稱其委聘訴外人銘正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大樓管理維護疏失屬實,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此外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