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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7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7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早點美而美」(下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GOOD MORNINGTHE MOST BEAUTIFUL及圖」之中文皆有相同之「美而美」,原處分及原判決卻以「整體觀察」將其列入比對,當然構成近似,除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之精神相違背,更影響同業普遍使用「美而美」之習慣,造成市場交易混亂,原判決自應予廢棄;又原判決認「早點」及「早安」皆寓含早晨之意,並據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僅有「安」、「點」及驚嘆號上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判決之論述顯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合,且違背上開判決,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7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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