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據以課稅者為財政部7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號及83年11月29日臺財稅第830625682號函釋,惟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宣告違憲,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