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上開本院決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