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1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顯然將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資金往來資料等混為一談。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掌握持有中,此銀行資料為被上訴人於發單5年後,特別調取之課稅重要證據,自會影響課稅金額之正確性,因此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請求法院諭命被上訴人提出所調取之帳證資料,然原確定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亦未於判決中載明被上訴人無需提出之理由,自屬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既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項證據,顯係誤認該項證物之持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實質審究該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竟僅謂該銀行資料既未經提出於原程序,即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明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就該證據是否符合再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而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形式審查後即駁回再審聲請,顯未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至為明顯。又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已於再審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則全案訴訟標的既已合法再審,為達再審制度救濟確定判決程序及基礎事實上重大瑕疵之目的,自應允許補充再審理由。原判決卻任意加諸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誤認法律上理由之補充為訴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率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適用法律不當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本院經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