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揭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該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