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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7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75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揭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7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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