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0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02066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元,84年度1,823,512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各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81年度703,535元,83年度19,728,557元,84年度124,852,133元及罰鍰81年度281,400元,83年度7,891,400元,84年度49,940,800元。再審原告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撤銷,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後再追減83、84年租賃所得362,860元、1,066,603元及罰鍰2,800元、1,300元。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訴願(租賃所得部分)駁回。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續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206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不服,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指明:「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民事判決闡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文書,上訴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其存在,固不發生知而不為主張之問題。果已知其存在,而因有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提出以供斟酌,亦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仍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按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均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明定為再審事由之一,其用語完全相同,是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準用。
⒉函查表是查明敬師禮性質之重要證據,再審被告拒絕提出函查表回函原本,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該證據,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請求再審:本案於訴願階段,再審被告即已提出本案卷內證物,然財政部認為該等證物仍無法證明所得性質,而兩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查明太極門弟子給付再審原告敬師禮之性質為何及其金額多寡,再審被告乃於91年8月15日對太極門弟子發出函查表。故函查表係為再審原告利益而作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依法本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惟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不僅未將函查表原本附於卷內,亦未提出於法庭供審酌辯論,事後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所取得者,是受函查人姓名遭遮蔽之函查表影本,依法無證據能力。再審原告依此未具名字之函查表影本逐件統計結果,有203人(98%)表明敬師禮是贈與,2%未明白表示,但依內容觀之,其意應認為贈與,無人稱係學費;而再審被告卻認定僅有5人稱係贈與,差異甚大。原審未徹查明白,率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就此爭執,亦無一字提及,故有再審之事由。又自鈞院傳訊證人丁○○於96年5月15日到庭具結證述,及96年8月20日陳報狀,均提出其受函查時留存之函查表影本,證明其給付再審原告之敬師禮,確屬贈與,然再審被告並未將丁○○等20名太極門弟子於函查表中表示之贈與意思如實記載;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3256之判決理由中(即同性質85年綜合所得稅案),將函查表當成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重要理由。可見函查表原本經斟酌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⒊再審被告向系爭銀行調得81年度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為課稅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數度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致再審原告無法得知其中有利再審原告部分,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①財政部二次撤銷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查明系爭帳戶存入之性質及金額,再審被告方於發單課稅5年後,於91年10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發函,請銀行提供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匯入匯出款明細及相關資料。②再審被告完全隱匿前揭銀行所回覆之帳戶往來資料,未附於卷內,亦未對系爭二帳戶存入款的性質與原因作確實的分析與調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屢次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前揭銀行資料,此有93年6月15日及93年8月24日、93年10月12日、94年5月18日之開庭筆錄可稽,然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致再審原告不知資料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無法具體指出再審被告核課系爭所得之錯誤。③因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前述已取得之帳戶資料,再審原告於提出再審後,向合庫銀行三興分行調取資料,惟因年代久遠,銀行僅能提供少部分資料。再審原告便發現4筆個人資金互轉之資料,即A.81年6月13日游美容轉帳匯款存入500,000元。B.81年7月13日游美容轉帳匯款存入400,000元。C.81年8月24日游美容轉帳匯款存入600,000元。D.81年10月16日游美容轉帳匯款存入700,000元。證實為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由其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存入系爭合庫三興分行游美容677665帳戶之情形,其性質屬個人資金之互轉,與系爭所得無關。④嗣再審原告另發現一筆資料,即81年6月22日游美容向合庫三興分行以轉帳方式提款500,000元申請台銀支票(簡稱台支),因未使用遂於81年6月23日將該台銀支票回存合庫三興分行游美容677665帳戶,該行於票據交換兌現後於81年6月24日登入分戶交易明細表,該500,000元顯與系爭所得無關,此證據再審原告既於再審程序中始知悉,因此自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⑤況原審判決於理由第十二點,就80、82、83、84年度,舉出系爭二帳戶存入態樣,有如下與所得無關之情事,略謂:A.編號1至3由黃俊賢帳戶轉入游美容帳戶,係重複計算原告所得。B.編號4係游美容由其所有其他帳戶轉入。C.編號5係84年5月22日由游美容帳戶購買台銀支票,而於同月25日存入黃俊賢帳戶。D.編號150係游美容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存入該帳戶。F.該二帳戶第一次開戶以現金存入,並非他人之匯款或以其他方式存款。G.編號153至159等6筆款項,係私人資金往來。(請參照原審判決第29頁第3行至倒2行),並認定「綜上各筆款項,被告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或為二帳戶款項之流動,另此二帳戶之現金開戶與他人資金之往來部分,被告認仍屬原告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請參照原審判決第29頁倒2行至第30頁第2行)。本件情節相同,益見具有再審事由。
⒋次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5.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命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函查表回函原本及向系爭款項之銀行所調取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攸關本件是否為應稅所得及課稅稅基之重要證物,且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依法即有提出各該文書之義務。茲經再審原告聲請,並經原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文書,再審被告拒不提出,而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自應審酌情形認再審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遽謂與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云云,非但與當事人有提出事證義務之規定違背,且肇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有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提出以供斟酌,即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應許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180頁參照)
⒉81年度帳戶中有528萬元票據一張存入,原審漏未斟酌,為有再審之原因:再審被告所製作工作底稿,其中81年度部分,全年度存入筆數共計351筆,再審被告僅查核2筆,且2筆均與課稅所得無關,其中一筆81年12月9日票據一張528萬元,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主張,如依據再審被告所認定,敬師禮為3萬元,則528萬元為3萬元之176倍,依常理及經驗不可能是一人之敬師禮。再審被告未查明528萬票據之存入性質即臆測為學費收入,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18號「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之意旨。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進行時已指出其錯誤,再審期間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申請取得該張528萬票據之存款憑條,已於96年5月15日庭呈在卷,惟該張81年支票因逾15年保管年限,銀行函覆已依規定銷毀。足證再審原告已竭盡舉證能事,證明該528萬票據與弟子敬師禮無關,再審被告不得妄指為學費收入。因此,81年12月9日該單筆528萬元票據存入應為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審判決對此具體指出錯誤之證據卻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亦未論斷,故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⒊原審對於下列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①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除者。②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台北市國術會等證明、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各道館收支明細表、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弟子代表刑事陳述狀。③台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台北市國稅局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④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書、系爭兩帳戶說明表。⑤補習教育法、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
⒋上開證物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然原判決未加審酌,或則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各該證據未為判斷,且未於理由欄下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斷,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
㈢本案傳訊之證人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均已證明敬師禮為弟子自願歡喜之贈與,與學習氣功並無對價關係,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原告與弟子成立師徒關係,師徒如同父子,此為從古至今習慣法上之身分倫常關係,並非契約關係,弟子歡喜自願所呈之敬師禮,為民法上之贈與,與對價無關,師父並不因收受弟子之敬師禮,而有傳授氣功之義務,此有證人丙○○於96年5月15日庭期中證稱「我們剛進去時是跟資深的師兄師姊研修,師父是隨機點撥,即看時間地點的緣份,因師徒關係即身分關係,拜師也是一個緣份」、「我有包現金的紅包給師父,因我很高興很感恩他,那不是所謂的束修或對價關係,只是單純無償的贈與,就像結婚時的祝福。」即明。
⒉由於「師徒如父子」,弟子於過年過節,或原告生日時,有時會自發性的贈與敬師禮,此有證人丙○○於上開庭期中關於她拜師後贈與敬師禮之狀況證稱「這幾年來在過年過節時,在我能力範圍會看個人狀況,沒有硬性規定」、同日證人丁○○證稱「在生日或過三節時,在我每月薪水的結存,定期以現金贈與師父,和贈與我的父母相同」及同日證人戊○○證稱「拜師時我有包紅包,我現在還在修行,我沒有每年繳錢,只有師父師母生日、過年,我一定會包個紅包,這是私下包的,沒有慣例。」足證敬師禮只為單純之贈與,並非對價,再審被告將敬師禮認定為練氣功之對價,明顯錯誤。
⒊前揭贈與本質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台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20日黃俊賢偵訊筆錄節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90年9月3日刑事陳述狀乙份等諸多證據,證明所主張贈與事實。惟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故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稅捐之課徵,應依法律規定行之,再審被告公權力之來源,為全民之付託,故其行事及處分,均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以避免造成人權之侵害。不料再審被告對太極門存有偏見,誤「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補習班,實則太極門是國粹文化之傳承者,不是補習班,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88年11月15日、台(88)社㈠字第88139298號函曾明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非補習班」。地方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6月20日、(86)教五字第69135號函釋:「關於五術(面相、手相、地理、風水、氣功、易經、紫微等)之傳授,似屬民俗技藝,與短期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又教育部第860115257號函及教育部曾文昌科長於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公開宣稱: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補習班紀錄可稽。
㈤依「補習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同法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又行為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二、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上述法律、命令及函釋,均揭明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技藝、增進生產能力為目的。須合乎法令規定,始得申請設立。氣功屬五術類,與短期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而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明白釋示非為補習班,再審被告置有關法令於不顧,強指再審原告辦理補習班,恣意核課所得稅,殊屬無據。因此再審原告之帳戶內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學費收入可言。再者,倘弟子敬呈敬師禮係學費收入,為何從未有弟子要求再審原告開立收據或發票!是以再審被告強指弟子之敬師禮為學費,強徵暴斂,發單課徵所得稅,扭曲事實,斷章取義,意圖混淆真相,誤導裁判之公正。
㈥依「證據排除法則」,再審被告所引用之筆錄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證據:
⒈本案係起因於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寬仁檢察官濫權迫害太極門而衍生十餘件稅務案件之其中一件,其他大部分稅務案件皆已被撤銷原處分。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為以弘揚中華國粹文化,促進世人身心健康為宗旨之武術團體,原與世無爭。不料85年間遭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寬仁檢察官以抄家滅門之霹靂手段,於12月19日發動數百名員警,荷槍實彈,攜同媒體,同步進行全省十二道館搜索,並透過媒體公佈偵查內容,以邪惡宗教團體抹黑太極門,除將再審原告夫婦及二名弟子羈押禁見,同時凍結全部資產,分文不留,並三次下令各縣市政府,解散太極門,將太極門斷水斷電,有師兄姊出面說明其於太極門之真實見聞,隔日個人家中即遭搜索,檢察官更透過媒體宣稱將起訴四百多人,造成全體太極門弟子噤若寒蟬,猶如白色恐怖。檢察官以押取供,調查局及檢察官提訊再審原告時態度惡劣、舉措不當,業經監察院調查甚明,而起訴後經再審原告核對筆錄與偵查庭錄音帶,發現筆錄故意節錄曲解再審原告原意,更有侯檢察官自問自答的偽造筆錄,再審原告業於刑事庭90年5月31日刑事聲請狀提出對照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13卷第272頁至第286頁)。且由其他經媒體報導批露之案件,亦知侯檢察官常有自行擅自詮釋被告供述而曲解、濫行起訴之嫌,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招致民怨。
⒉此外,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竟無任何錄音帶可供比對,而依據再審原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具體表明調查筆錄不但問話用語有欲入人於罪之嫌,且未詳實紀錄受調查人之真意,再審被告僅以調查局筆錄作為課稅依據,惟該筆錄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除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且該刑案歷經三個審級,13名法官之審理、8名公訴人蒞庭論告、65位證人出庭作證,經刑事訴訟交互詰問新制,並將證物逐一提示訊問調查,證實無任何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案經最高法院96年7月13日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將檢察官上訴駁回,確定無詐欺、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再審被告據以課稅之市調處筆錄,悉於刑事案件中經實質調查證實不足採信,依「證據排除法則」,該筆錄於行政訴訟程序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黃俊賢筆錄亦稱其係民國82年拜師,則其證詞何以證明81年之事實態樣。
⒊再審被告於96年8月14日補充答辯狀中故意謊稱再審原告坦承收受弟子之敬師禮即為學費,惟遍查全卷從無如此記載,請再審被告具體指出其所言出於何處!
㈦太極門弟子於「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贈與陳述書」及「函查表」,均已表明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
⒈太極門乃師徒相傳之氣功武術門派,弟子經由拜師之儀式與師父成立師徒關係,在中國之傳統禮俗是一終身相繫之身分關係,弟子所敬呈贈與之敬師禮,乃是自古以來之傳統禮俗,非太極門或再審原告所獨創,此乃有莊嘉仁研究論文「中國武術傳承模式中之師徒制探討」為證,況依財政部64台財稅字33031號函釋,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得稅,太極門於75年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為其團體會員,故本人因弟子拜師接受無償贈與敬師禮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各大宗教團體接受弟子供奉上師之贈與相同,非所得稅課徵之標的。並且函查表影本回函資料大部分明確表明,贈與敬師禮乃是基於遵循固有禮俗為證;至於師父傳授功夫乃是基於加入武術協會秉持承傳中華武術文化之宗旨,與敬師禮無關,再審被告將二事混為一談,此從函查表影本回函有203人表明學功夫不用錢為證,可證函查表審酌後可得有利再審原告判決。又民間禮俗中,訂婚時男方贈與女方之聘禮聘金,縱男方給付聘金聘禮主觀上有與女方結婚之期待與目的,女方亦負有婚約之約束,惟其本質及性質仍是無對價之無償贈與,亦為司法實務與學界均肯認不爭之事實。同理,弟子在入門拜師成立師徒關係時敬呈贈與敬師禮,但師父視機緣及弟子根基造化隨機傳授,絕無弟子可強求師父一定需傳授功夫,而師父對弟子更無傳功之義務。且證人丙○○、丁○○、戊○○到庭作證時,亦清楚表明敬師禮並非提供場地教授氣功之對價。
⒉最高法院17年第1118號判例明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今弟子於「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及「贈與陳述書」,均已表明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且國稅局針對數千名弟子隨機抽樣發出二百餘份函查表,詢問「你學此功夫有需給付金錢或財物嗎?如何給付呢?」、「就你所知道,給付金額的標準是否定有等級?」、「您認為上開給付的用意是什麼?」等問題,受函查人亦已具體回答贈與性質,依據上開判例,再審被告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⒊若太極門弟子所給付者為學費,豈可能人人皆與再審原告通謀勾串,不斷以「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贈與陳述書」及「函查表」重覆表達贈與之真意!國稅局無視於證據資料上所顯示之贈與事實,踐踏當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之人權,於補充答辯狀中稱不能因不同形式及名稱而否認其有提供勞務取得對價云云,則再審被告之意思無異表示不論當事人提出何種證據、受函查人如何具體回答,其都已決定將敬師禮認定為對價!則其發出函查表,只是用以敷衍應付訴願會之手段!無怪乎當事人一次次痛心疾首、聲嘶力竭的陳述,再審被告皆充耳不聞。
㈧再審被告口口聲聲以租稅公平之高調,掩飾其強徵暴歛之事實:綜觀世界各國之稅務機關,從無以銀行存入數加總為課稅之依據者。再審被告自稱課稅構成要件之判斷,應以實質上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然再審被告迄今未調查再審原告之實際收入,無視於81年度太極門弟子不及百人之事實,逕以形式上銀行存項,推計高達八千多萬之收入,並核課六千多萬之本稅及罰鍰。至今從無告知再審原告金額是如何計算,到底加總哪幾筆?扣除哪幾筆?再審被告一方面拒絕提出其自銀行所取得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方面宣稱再審原告拒絕盡協力義務,並謊稱再審原告分次提出文書資料,耗費稅捐機關人物力及行政資源云云,實顛倒是非!實則再審被告罔顧「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贈與陳述書」所顯示之贈與事實,從未調查所得性質,只是象徵性的核減金額,故屢遭財政部撤銷訴願決定,命其調查所得性質,調查結果證明敬師禮確為贈與,再審被告竟予扭曲隱匿。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供再審原告參考,其均拒不理會,而因銀行亦表示業將資料銷毀,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僅能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少許資料,分析尋找事實,其中之艱苦,豈是高坐再審被告任意發出稅單之人所能體會!太極門已因侯寬仁檢察官之人權迫害而含冤十餘年,十餘年來再審被告發出十餘件天文數字稅單,雖經再審原告努力後大部份均已撤銷,但已讓再審原告疲於奔命,心力交瘁。再審被告為達課徵之目的,違法手段罄竹難書,發單之初,於再審原告完全不知被課稅處罰的狀況下,於經濟日報發布太極門補稅處罰數億的相關新聞,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及全體太極門弟子之名譽;且稅額300多萬超額禁止處分1億2千多萬(高達40倍);又限制再審原告出境,更趁再審原告資產遭檢察官凍結,無法提供擔保之際,倒填發文日期,偽造文書,就行政救濟中之稅單強制執行,種種作為,與檢察官之手段如出一轍,再審原告除悲憤外,只能期待鈞院明鑒,早日賜予平反。
㈨再:
⒈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系爭帳戶內沒有任何補習班之學費,再審被告未實質調查即依據調查局之數字發出稅單,連加總錯誤亦完全相同,本案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游美容帳戶內之金額,大多數均為再審原告之自有資金往來,並非收入,弟子於拜師致贈之敬師禮金,與部分弟子歡喜自願於三節或壽辰時致贈再審原告之敬師禮,皆為贈與,與勞務對價無關,況前揭金額用於公益活動、文化弘揚等,根本不敷使用。
⒉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弟子出具之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及贈與陳述書,證明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訴願機關財政部二次撤銷原處分,命國稅局查明系爭帳戶存入之性質及金額,再審被告方於發單課稅5年後,於91年10月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發函,請銀行提供系爭游美容及黃俊賢帳戶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匯入匯出款明細及相關資料。
⒊不料,再審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竟隱匿前揭銀行所回覆之帳戶往來資料,未附於卷內。再審原告於原審四次準備程序中,均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前揭銀行資料,原審黃淑玲法官亦於93年5月18日及93年8月24日均命國稅局說明金額如何計算,再審被告卻拒絕提出。
⒋本案審理時,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自銀行取得之資料,再審被告竟於庭期中及96年8月14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答辯狀(第2頁第6行),謊稱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已於93年6月4日提出於鈞院(即96年8月14日再審之訴補充答辯狀之附件1)。然查再審被告於93年6月4日所提出者為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該明細乃帳戶流水記錄,根本無法獲知存入之原因及性質,再審原告不得已向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查詢,由該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該行於91年10月時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包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付匯款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原始傳票,並非僅有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再審被告不僅蓄意隱匿前項資料拒不提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
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向合庫三興分行調得之銀行資料,確係本案發現得使用之證據,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函查表是查明敬師禮性質之重要證據及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除等證物,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原告提出,然原判決未加審酌,或則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各該證據未為判斷,且未於理由欄下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判斷,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判決確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尤有進者,原判決就80、82、83、84等年度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且已告確定。唯獨對於81年度之所得,就相同事實及相同證據,竟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遽為相反之判斷,其違法至為明顯。請求就81年度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障人權,並符法制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即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即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期具體個案之公平,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且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有關再審原告之銀行往來之資金,何時存入及如何轉出之情形等資料,為納稅義務人之再審原告本身知之最詳,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為稽徵機關之再審被告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依有關規定及銀行存款法則,按當年度查得之帳戶總存入數,減除銷貨額、出售股票等非為學費收入數額,核計再審原告負責之太極門學會80至84年度之總收入,此乃為稽查課稅之方法。且綜合所得稅係採概括方式,以全年之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再審原告源自太極門學會之所得,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又其他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均法有明文。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各分館之收支明細表記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已是各分館之結餘(淨收入),再審被告原核定尚就系爭收入扣除28%及30%之費用,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有非屬該學會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供函查表原本,且原審針對有此函查表漏未斟酌。然該函查表再審原告已取得影本,雖未取得原本,但未影響再審原告訴訟之進行,且原確定判決已針對此函查表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又再審原告主張合庫三興分行之銀行資料中有非屬於弟子敬師禮之部分,應予扣除,此項係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查合庫三興分行之銀行資料,已於原審判決時存在,非再審原告未能發見或未能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
㈡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以:「按我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各類所得為課稅客體,依所得稅法第2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即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又個人從事各種業務而獲取所得,其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應依其經濟活動之實質內容,予以論斷,而非以形式上之名義作為評價,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所在,亦不違租稅法定原則。經查,原告(按指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事實,已據黃俊賢(原告資深弟子)稱入會弟子在原告初次面談,會依與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2至3萬元(目前調升為5萬元)等語(台北市調處筆錄,以上二人之證言如後所述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告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見原處分卷第317頁),足認原告為負責之該國術館,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原告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是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以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0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並依各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原處分卷第542頁至第549頁),以原告此部分之收入,依各該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暨托兒所、幼稚園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3款所規定...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80至83年均為收入之百分之28,84年為百分之30),認定屬原告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經濟活動,有應課稅之事實,因未能及時掌握事證,而不予課徵稅捐,人民亦不得以此主張此等情形,其已對行政機關產生信賴基礎,行政機關不得再行對其課徵稅捐。關於原告另行主張太極門經教育部函釋並非補習班在案,且83年、84年及85年間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處均曾實質查核,認太極門並無營業行為,無須發單課稅,惟被告依上開事證,以原告有上開所得,依法自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此並無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再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再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筆錄,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長,最多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次查,依游美容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稱其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至84年度所匯戶之款項,包含太極門全省各地分館所收取之紅包,其亦將入門弟子之拜師費存入該帳戶,另黃俊賢確有將太極門學會北區道場拜師金交給其,其大多存入該帳戶,雖其稱該帳戶有部分資金係其自有,惟無法舉證等語。至其所稱學員紅包或拜師費(金)應指學員繳納原告之學費,有如上述;黃俊賢則稱同行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是收取學員以支票付拜師金之款項;原告稱該二帳戶80年至84年之款項是拜師禮金的收入,中間有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入該二帳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以上均見於本院卷附台北市調處筆錄)。足認上開二帳戶之匯入款項,大部分均為太極門學員之學費。準此,被告依上開筆錄證言,並以上開游美容帳戶80年8月起至84年12月止,另黃俊賢8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93年6月4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資料)為據,以其上所載各筆存款,扣除係利息、原告銷貨及證券投資收益部分,其餘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證明非屬學員之學費,認定為原告向其所主持太極門學員收取之學費,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此交易明細表逐筆加計核算,有核算表在卷可佐,並非以台北市調處扣案資料為憑,且被告於各次復查階段時,均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補證,原告亦於復查階段多次以書面補充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亦對其中數筆提出反證及說明(如後所述),是原告稱被告對本件其所得性質及金額均未實質查核,僅依台北市調處所移送之資料,逕以認定本件所得之性質及金額,亦從未予原告提出說明及提出反證之機會,尚非事實。至原告雖提出太極門弟子立具贈與切結書,以示此為無償贈與其之拜師金,惟如有原告弟子基於師生情誼或其他因素,向原告無償給付金錢,而不涉及學習氣功等技藝之對價關係,原告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帳戶何筆存款係屬此情形,尚難僅以此等聲明書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論證。此外,原告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經營上開國術館之收入,然並未有確實之反證,依前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乙節,按上開二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以前述證據法則為憑,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核無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核定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另以其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0.4倍及1倍罰鍰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上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審認:「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73年2月針對增修通過之所得稅法第83條之1『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所提出研究報告可知,『報經財政部核准』係該條所明訂之程序先行要件。惟原判決竟認定『該法規係得視案情需要,並非報經財政部核准為查核要件,縱使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未踐行此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違法。再者,81年全年度存入計351筆,被上訴人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核2筆,其抽查比例僅0.5%,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抽查2筆內容,其中一筆為81年8月19日定存到期解約本金回存5,000,000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錯誤由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認諾減除,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有確實之反證,並非事實。另一筆81年12月9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元,亦顯與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萬元、5萬元之主張不符。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按月加總存入數編制『收入核算表』即屬已實質查核,無視81年度僅查核2筆之事實,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太極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惟被上訴人逕引用財政部發佈之縫紉、美容、美髮…及其他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72%核定所得,顯然錯誤。蓋技藝補習班係其學員結業後,以所學技藝謀生或自行開班授課,是其同業利潤標準高達72%,然太極門弟子拜師後即建立一輩子師徒關係,並無結業情事,且其修習氣功不可私自傳授,兩者性質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倘需引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依前述法規,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性質相近之氣功武術門派或國術館該年度申報之純益率以供參考,或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始符法律規定。惟原判決引用性質毫不相干之補習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由贈與書及求償名冊進行抽樣調查,取樣偏頗,且調查回函98%稱『無須給付金錢或財物』、99%稱『敬師金無固定標準』,而求償名冊有冒名簽署等情況。惟原判決徒以其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認為無調查必要而遽予判決,顯與職權調查主張相違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又對於81年度部分不詳加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系爭兩帳戶說明表』證明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或為2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而原判決既以『此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而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然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部分,即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該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4條第13款、第8條第11款、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5條第1項、第83條之1、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另『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28%。』為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8081號函、82年2月2日台財稅第821476488號函、83年2月19日台財稅第831584610號函、84年2月8日台財稅第841603907號函所核定。再『私人辦理補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30%。』亦為財政部85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51893083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上訴人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此外,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上訴人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屬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該部分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3次復查決定所重新開立之繳款書,於92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時,已逾越核課期間;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亦無按班別收費,且贈與敬師禮並非教育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及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已詳查並敘明被上訴人關於核定上訴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系爭2帳戶之現金開戶與他人資金之往來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至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得,則無上開情形,故以上訴人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0.4倍及1倍罰鍰之部分,並無不合等語。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法之情事。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