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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1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之祖父林朝木所有,並於其持有期間負擔重劃費用,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下同)54年11月25日重劃公告確定。林朝木於57年6月14日亡故,再審原告本於遺贈,繳納遺產稅,而於60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於81年6月間,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紫竹林精舍」,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1年8月2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紫竹林精舍」。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5,467,235元(嗣再審被告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重劃費用3,649元,重新核算結果,溢繳土地增值稅2,194元,乃以86年9月10日86高縣稅財字第103874號函檢送土地增值稅退稅支票乙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係經重劃之土地,於移轉時,應有83年1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法(下稱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減徵土地增值稅20%規定之適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85年11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以85年12月20日85高縣稅財字第140647號函復再審原告未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4月18日86府訴二字第15081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報請財政部核示,因財政部認本案無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乃以86年9月18日86高縣稅財字第105026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渠等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19號判決廢棄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3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稱第一次移轉,應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上開規定所稱第一次移轉範圍;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及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受遺贈人於受遺贈後再為移轉,不待法律修正,原即得享受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待。原審判決認須待法律修正後,始得減徵,亦有違誤。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並不認須待法律修正後,始得減徵。又不論有無經重劃之土地於繼承發生課徵遺產稅時,其遺產稅稅額係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準,繼承人既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被課徵遺產稅,其於繼承後再行移轉時,自亦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財政部86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61888797號函釋,非惟與立法意旨不符,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且本案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241號解釋所指情形不同。而土地稅法第5條係有關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核與土地增值稅是否應予減徵無涉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又再審理由未對原確定判決認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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