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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04號

抗告人
吳國精即家家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作成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後,已提起訴願,是其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自難謂合法。㈡再者,本件系爭開業執照之前提要件,即抗告人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既遭衛生署廢止,業經其對之提起訴願外,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行政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駁回,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且無停止情事,益難認系爭廢止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非由行政法院予以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性,於法自有未合。㈢又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業務無法營運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㈣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之個案事實為該案醫師受到3個月之停業處分,並未涉及醫師證書被廢止情事,核與本案事實不同,且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執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自難採據。㈤綜上,抗告人所陳稱之事由均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並非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廢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旦執行,抗告人即必須立刻停業,此將造成後續需回診病患無法得到完善之照顧及享受應有之醫療品質,影響病患接受醫療服務之權益及生命身體之健康,並侵害診所員工之工作權,其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且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以回復原狀,更難純以金錢賠償,縱事後得以回復,亦將因行政救濟所延宕之時間過久,而造成回復無實益,故本件停止執行實有相當急迫之原因,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亦係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由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6號亦有相同之見解。況抗告人負責醫師除於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內有為該等出具不實診斷書之犯行外,其後即循規蹈矩,並無繼續反覆為之而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更未危害公共利益,且抗告人就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各項主張,亦均有據,抗告人所提之訴願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之停止執行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詎原裁定僅泛言「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處分機關申請,即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且本件「無情況緊急」,卻未說明其根據何事證認定「無情況緊急」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上,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而言。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係源於抗告人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遭到衛生署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行政處分書予以廢止,相對人遂以抗告人不合醫療法第15條及第18條醫療機構開業之規定,廢止抗告人之開業執照,而抗告人負責醫師不服衛生署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廢止其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除提起訴願外,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行政處分之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系爭開業執照之前提要件,即抗告人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既遭衛生署廢止,則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且無停止情事,益難認系爭廢止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有非由行政法院予以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業務無法營運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執之指摘原裁定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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