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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41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慧娟林惠瑜畢乃俊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乙○○○○○○
身分證統1編號: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蓋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其審理程序是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簡略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地決定給予當事人之法律保護,其究應採用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方式?眾說紛紜。若依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於實體法上顯無勝訴希望,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固未規定此時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既無勝訴希望,無論聲請人因執行結果所發生之損害多麼巨大並難以回復,因可預見此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趨近於零,實務上逕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者,不乏其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5 、1626、1388、1623、1783號裁定參照)。易言之,聲請人勝訴蓋然性愈高時,聲請人權利受壓抑及侵犯的可能性也越高,其在「所發生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之爭議中,愈容易取得有利之地位,法院自得先預測「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為何,而就實體為略式審查。縱使依形式之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但既然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不高),亦不應准予停止執行,前揭實務判決於聲請人釋明具備形式要件後,顯亦採用「繫諸實體之略式審查」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查聲請人為外科執業醫師,於94年7 月至96年11月任職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 若瑟醫院) 外科主治醫師期間,因受不法集團份子之利誘,一時失慮,而配合其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渠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惟聲請人所涉及僅4 起案例,事後深感懊悔與自責,於97年間離開若瑟醫院後,選擇偏遠地區行醫,於雲林縣四湖鄉開立「家家診所」,循規蹈矩,造福鄉里,其後並未再為類似之不法犯行,未料相對人竟因媒體之大幅報導,於輿論壓力下,未審酌個案之差異及聲請人所犯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即於99年4 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為由,對聲請人祭以「醫師法」第28條之4 最重之「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使聲請人因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而永久喪失擔任醫師之資格,終身無法再執行醫師之職務,剝奪聲請人之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而聲請人歷經多年專業醫師之養成教育及專業培訓,亦無法另謀他職,生活將陷入困境,亦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因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6 條之「平等原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經營之「家家診所」將立即停業,而此無預警驟然停業,將造成後續須回診病患無法得到完善之照顧、無法立即安排渠等轉診就醫,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地區遠在雲林縣四湖鄉,為醫療資源嚴重缺乏之偏遠地區,廣大病患權益之影響甚鉅,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更難純以金錢賠償,更顯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嚴重損及聲請人、診所員工及病患之權益,形成3 輸之局面,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28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4年7 月至96年11月任職若瑟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期間,確有4 次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情事,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規情節重大,並予最嚴重之「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形式上並未逾越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違法,至實質上有無「失當」,固可能經由上級機關予以判斷,但並非行政訴訟審酌之範圍,本件經由實體為略式審查,可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適用法律亦未逾越裁量範圍,縱使依形式之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但既然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不高),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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