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6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未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且圖利索賄之公務人員,另本院法官辦案顯有偏頗,有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並擅自竄改聲請人訴之聲明,其認事用法錯誤,顯屬枉法裁判,況判決基礎之證物亦係偽造或變造,並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且判決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就本件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