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9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寅○○
- 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卯○○
- (兼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路9號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爰東港國小李太山教師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及其子即上訴人丑○○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陳情有關撫慰金申請事宜,經該院函轉銓敘部,由該部函請被上訴人卓處逕復。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故李師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在案。㈠上訴人甲○○及丑○○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960134731A號函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前揭96年3月22日號函係被上訴人就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嗣上訴人復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上訴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太山教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萬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萬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㈡上訴人不服該函,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970037629A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上訴人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上訴人再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故李太山教師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上訴人妥處逕復,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上訴人,其說明:「...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此函及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公保給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實體審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繼承人李太山教師退休金相關金錢給與,核算錯誤,78年8月1日月退休金才領19,500元,適用新法計算,少給43%左右;之前李太山任教29年,所給之薪水也錯誤,少給43%左右。李太山配偶應領月撫慰金,引用較不利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卻強制發給一次撫慰金345,540元(一年份薪水);退休就無撫卹部分等相關金錢給予遺族,原判決有錯誤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