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2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縱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及原處分等堪信為真實,但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僅確認曾森雄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其既判力應僅限於曾森雄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至曾森雄自仍得管理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故臺北市政府北市湖民字第09670106700號函豈可擴充既判力及於曾森雄不得管理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及撤銷曾森雄對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備查,原判決就臺北市政府北市湖民字第09670106700號函違法逾越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既判力範圍,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㈡、聲請人主張管理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名稱相同,轄下財系爭土地,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足見二者所指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同一,相對人並未混淆誤認。另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確定判決前,同一訴訟標的已有臺北地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確定,該裁定認定曾清峰提起確認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是為當事人不適格。㈢、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12月3日北市湖字第09632718000號函載明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三個以上,原判決如經斟酌此項證據,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況臺北市政府79年12月4日(79)北市湖字第13901號函否准曾清峰申請公告、備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文件。據此,聲請人所屬及案外人曾清峰所屬之二個不同觀音佛祖神明會不應認定為同一,是則其既判力不及於曾森雄不得管理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原判決如加斟酌,聲請人即受有利之裁判。㈣、臺北市政府96年4月27日北市湖字第09630894400號函,內容載明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三個以上,此為重要證據,原判決亦漏未斟酌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