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曾森雄
- 原告
- 曾金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如君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 代表人
- 張金鎮(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賢
- 參加人
- 曾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7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曾森雄於民國79年2 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告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 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下稱79年5 月31日備查函),並於79年6 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下稱79年6 月20日備查函)。嗣因原告曾森雄對設址臺北市○○區○段○○巷96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 16 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原告曾森雄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曾森雄上開二備查函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均遭被告撤銷,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判決駁回確定。
㈢其間,參加人曾清峰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被告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 月7 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6年3 月22日公告期間內異議,被告未通知參加人申復程序未合,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所提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等,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案經最高法院99判字第923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依職權命曾清峰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森雄已於96.3.22 就被告96.3.7關於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竟仍於96.5.10 准予備查,顯係違反內政部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
⒈內政部93.8.20 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提出。民政機關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民政機關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
⒉原告曾森雄於96.3.22 提出異議(見證1 「異議狀」),被告應將異議狀轉知參加人於二個月內申復,參加人應於收到繕本的二個月內提出申復書。然本案參加人並未提出申復書,被告卻未依法駁回其申報,反而准予備查。此項行政處分顯係違背法令,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96.12.3 覆鈞院前審之公函,指出:「……至本所原有另一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其組成會員及土地所在地號等相關表件,皆與本案不同,惟該公告案後因纏訟,迄今並未經本所備查。併此敘明。」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所受理之申報案件如有人異議時,依法不可逕自同意備查,茲竟對本件原告之異議恝置不顧,其行政處分顯係違背法令。
㈡行政訴訟之裁判,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何況,民事判決「理由」欄之敘述,本無「既判力」之可言。
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舊法)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個別審判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互相拘束,本此法理,行政訴訟之裁判,當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何況,民事判決「理由」欄之敘述,本無「既判力」之可言。
⒉本件參加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其所認定者只是謂原告曾森雄對於「曾清峰所屬的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而已,至於曾森雄自己所屬的觀音佛祖神明會,本非該訴訟標的所審認之對象。經查:被告轄區至少曾經出現過三個「觀音佛祖神明會」,此觀其96.12.3 覆鈞院前審之公函內容(見「證2 」),即可明瞭。
⒊按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其會員係採世襲制,目前所有會員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繼承自曾乞食)、曾金柱(繼承自曾山客)、曾水波(已死亡,繼承自曾圳)、曾萬得(已死亡,繼承自曾猛)、曾玉麟(已死亡,繼承自曾載);查曾水波之父「曾圳」,係出生於民國前12年00月00日。-見曾森雄製作的「觀音佛祖會員系統表」(證3 )、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⒋反觀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其會員則為:曾清峰、黃文翰(非曾姓)、柳來旺(非曾姓),而該曾清峰的曾祖父「曾圳」,則係出生於日據時期嘉永四年,亦即清朝咸豐元年,民國前61年。-見曾清峰自己所製作的渠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證5 )。
⒌上揭兩個「觀音佛祖神明會」顯然純屬名稱巧合相同而已,查其組成會員、會史不同-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設立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而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則係設立於「民國前9 年」之前。且兩者之會址也不同-曾森雄所屬者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巷46弄6 號3 樓」,而參加人所屬者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96號」。客觀上一望即知,兩者實為風馬牛不相及,顯然是實質完全相異的獨立之各別神明會。從而,縱使曾有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曾森雄對於「曾清峰為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唯按諸論理及經驗法則,當然不可據以推論系爭被申報備查的不動產清冊所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11筆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即係「曾清峰為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
⒍與本案系爭事實有關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森雄所提曾圳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9月購置北勢湖541 、547 番號土地(現為前揭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等11筆地號)並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置契,其紙張經鑑定為明治晚年之物,此時曾森雄等人尚未出生。況且,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曾森雄等人根本無從得知前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就是北勢湖541 、547 番地,顯見該『置契』並無偽造之可能。而參加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地契等文書資料,業經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此地契皆無地號標示,故不能證明與前揭土地有關。」從而,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就該土地顯無可以主張所有權之合法依據,足見原告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才是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無視原告曾森雄之異議,而擅准參加人申請備查系爭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其認事用法實乃大錯特錯!
㈢被告於100.4.12提出「觀音佛祖神明會時序表」,載稱:原告曾森雄於96.3.22 所提異議,是針對該區公所96.3.2撤銷原告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等文件之行政處分,而不是針對該區公所96.3.7公告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之行政處分一節,洵與事實不符。經查:
1.被告於96.3.2致原告曾森雄函之「說明」七,載明:「台端若有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曾森雄遂於96.3.30 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曾森雄根本不可能對該處分於96.3.22 提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參照)。
2.觀乎被告於96.3.7公告參加人所屬的「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等文件,其「主旨」欄載明:徵求異議;而其「公告事項」欄一、載明:「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凡與本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曾森雄於96.3.22 提出異議,乃是針對被告96.3.7之公告而為。
㈣被告於96.12.3 覆鈞院前審之公函(見原告99.10.28「補充理由狀」所附「證2 」),指出:「……至本所原有另一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其組成會員及土地所在地號等相關表件,皆與本案不同,惟該公告案後因纏訟,迄今並未經本所備查。併此敘明。」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所受理之申報案件於有人提出異議時,依法不可逕自准予備查,被告未遵照內政部令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逕自准予備查曾清峰為管理人的「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其行政處分顯係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論,被告先於96.3.2違法撤銷以原告曾森雄為管理人的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之備查,後又於96.3.7公告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而原告曾森雄既已依法於96.3.22 提出異議矣,被告卻未遵照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竟擅自准予備查,其行政處分顯係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78800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森雄(即曾龍雄)曾經被告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經被告經形式審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79年5 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原告曾森雄復於79年6 月12日向被告申請管理人備查,經被告以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同意備查。嗣上開備查函業經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同意參加人申請撤銷並副知原告曾森雄在案。後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正式通知處理情形。而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救濟,經貴院96年度訴字第015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㈡續由邱六郎律師於95年10月3 日檢具文件,以觀音佛祖神明會推舉曾明德為新管理人,申請備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2221100 號函復。嗣曾明德不服,循序提起救濟,並於言詞辯論前自行撤回起訴在案。
㈢另被告所依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內政部96年2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155300號函等,續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撤銷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原告曾森雄不服,於96年3 月23日提出異議狀,再於96年3 月30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6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30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駁回其訴願,曾森雄不服,亦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貴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㈣本案係原告企圖利用其於96年3 月22日所提,對本所96年3月2 日撤銷79年備查原告曾森雄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申請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乙案,以張冠李戴、魚目混珠的方式,主張以其對被告撤銷上述備查處分所提之異議,辯稱係對被告代為公告參加人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觀其異議書內容即可明確得知。
㈤按民政機關受理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被告依參加人申請,於96年3 月7 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代其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名冊等表件徵求異議,至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參加人96年5 月7 日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復案外人曾清峰略以:「主旨:臺端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曾圳)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 月7 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
㈥被告前揭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係以參加人為處分相對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是原告等2 人並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復查,原告雄等2 人主張其於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內異議,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為限。本案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前揭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且亦經被告審查認其非為派下員,而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撤銷核發給原告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在案,是尚難認原告曾森雄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又原告曾森雄雖主張曾提出異議書,惟經審認其所載理由無法據以判斷係針對公告事項不服,且由其提出之時間(96年3 月23日)及異議書內容判斷,應可認定係其對前揭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表示不服,而非屬對參加人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等2 人對系爭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渠等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依此,原告等2 人對上開函所為處分不服,所提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係純以程序問題企圖魚目混珠,實質上並未就上述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並無訴願及行政訴訟事由,亦無法改變最高法院判決其非管理人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按系爭觀音佛祖之會產,本為參加人之曾祖父「曾圳」所管有,並登載於日據土地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惟本件原告曾森雄(原名曾龍雄)、曾金柱及曾水波等人,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與曾水波之父同名之「曾圳」,而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漏未載明「曾圳」之住居所,即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矇弊申請公告核發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俟公告期滿,即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參加人「觀音佛祖」會產之管理人為原告「曾龍雄」名義,並以不實之「切結書」方式,申請遺失補發系爭地籍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隨即將本件臺北市○○區○○段○○段367 、367 -2 、367 -3 、406 地號等土地出賣與李啟文,因涉私權爭執,故為地政事務所駁回,合先陳明。
㈡原告曾森雄等以虛偽造假之置契非法變更登記為參加人觀音佛祖之管理人,顯有未合,雖刑事部分,最後倖被無罪確定,但有關本件管理權誰屬仍命應以民事途徑解決。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民事承審法官依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 規定,闡明本案訴訟關係並整理爭點(包括事實上、法律上、與訴訟證據上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兩造於92年6 月24日下午3 時公開辯論並協商同意簡化爭點為:「兩造之先祖之曾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查兩造均稱渠等有先祖名為曾圳者,依原告所提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卷一第7 頁)及戶籍謄本(卷一第8 至25頁),曾圳為曾清峰之曾祖父;依被告所稱曾圳為其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曾水波之父(卷三第333 頁)。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先祖曾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如曾清峰之先祖曾圳,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則曾清峰即有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權利,被告對原告自無管理權存在;如被告之先祖曾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則曾清峰即無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權利。」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同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提供不實資料作成之行政處分,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按聲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就公法關係而言利害一致,故凡一方提供之資料不正確致地政機關依該資料登記者,即合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地政機關之後發現該登記違法,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於92.02.07修正要點即已明示:「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於禁止重行起訴。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經兩造於92年6 月24日協商爭點為:「兩造之先祖之曾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 」而該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復經由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案私權紛爭已達成強制性、終局性之解決,即權利義務關係都已具體規範並因而調整,故其效力所及除原告曾森雄外,對於曾金柱、曾水波等人仍應受拘束而為效力所及,亦即包括曾金柱、曾水波等人都不容再為相反之爭執,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陳,兩造真假管理人既已判明,則被告於撤銷以原告曾森雄為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同時,依法自應將該不實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一併撤銷,方符實情裨去偽存真。故原告等難謂係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系五點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人,其理至明。況本案原告曾森雄、曾金柱2 人又係利用其於96年3 月22日所提,對被告96年3 月2 日撤銷79年備查曾森雄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申請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乙案,企圖以張冠李戴,魚目混珠的方式主張其對被告撤銷上述備查處分所提之異議,辯稱係對被告96年3 月7 日代為公告參加人曾清峰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審視其異議書內容及日期即明確可知,誠不容詭辯,懇請鈞院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五、歸納兩造陳述,本件應審酌事項在於: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點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是否就被告公告參加人申請公告事項表示異議?被告准予參加人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備查,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六、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自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查本件原告曾森雄於79年2 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告准予備查,並准予備查原告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另一原告金柱為派下員,此有被告79年3 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3 號函、自由時報79年3 月22日公告及被告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另依參加人之申請,撤銷上開原告曾森雄備查文件確定;並就參加人申請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前揭原告申請之神明會名稱相同)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以原處分准予備查。核原處分係肇因於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79年備查函,再以參加人為受處分人所為,原告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其係被告撤銷79年備查函之當事人,應認其對系爭公函(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應無不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七、關於原告是否就被告公告參加人申請公告事項表示異議?被告就參加人曾清峰申請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准予備查是否違誤?
㈠按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646號函發布自97年7 月1 日廢止生效)第4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 日。」第5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7 點規定:「(第1 項)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2 項)機關(單位)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繕本轉知申報後,申報人未於2 個月內提出申復書者,應駁回其申報。」第8 點「民政機關( 單位)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21點「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㈡次按內政部立於主管機關地位於73年5月7日發布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主旨:有關陳00君申請修改神明會公業保生大帝繼承慣例一案,本部同意貴局之處理方式及附帶之建議意見…附件…(三)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五)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即關於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之糾紛,屬私權範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行政機關職權。內政部80年2 月26日臺(80)內民字第900664號函釋略以:「有關本案得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十
五、十六點規定辦理,茲分別核復如次:(一)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繼承,應由管理人、信徒(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張貼)三十日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二)神明會規約變動,除原始規約已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若無原始規約而新訂規約,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其有變動事項者,依規約之規定辦理,規約未規定者,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並應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三)神明會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訂頒,無違母法意旨,爰予尊重。則有關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
㈢本件相關事實:
1.原告曾森雄於79年2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告公告,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
2.嗣原告曾森雄對設址臺北市○○區○ 段○○巷96號相同名稱之神明會(以參加人為管理人)之管理權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曾森雄對神明會財產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曾森雄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曾森雄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同院以95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
3.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參加人曾清峰以神明會管理人身分,檢具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及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函(備查原告曾森雄為神明會管理人),經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同意撤銷,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所提再審亦經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再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
4.其間,因參加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疑(文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2 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155300 號函),內政部乃以96年2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略以,本案既經查明原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有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辦理及重新受理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土地清理。被告遂以原告曾森雄原申請案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前揭於79年5 月31日及79年6 月20日原核發給原告曾森雄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全部撤銷,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5.參加人曾清峰以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被告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前揭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5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7 月20日辦竣撤銷神明會所有系爭9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0號函通知原告,同時以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1 號公告註銷原告持有之本案系爭9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6.參加人曾清峰除先後向被告申請撤銷原核發給原告曾森雄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神明會土地之管理人登記外(見前述2.3.5.),又於96年3月5日備齊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報,經被告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公告處理。其中財產清冊與被告原核發給原告之財產清冊相同,同為台北市○○區○○段○○段367、367-1~-6、406、406-1~-3地號土地。
7.原告於96年3 月22日向被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提出異議狀。
8.嗣參加人於96年5月7日公告期間屆滿,向被告申請發給備查函,被告以原告前揭異議狀係並非針對參加人申請神明會公告(96年3 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並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內容,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准參加人會員名冊備查、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 號函准曾清峰管理人備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號登記案,於96年5月28日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曾清峰,且核發9 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參加人。
9.上開事實,有原告78年11月14日製之觀音佛祖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被告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3號函、79年5月31日備查函、原告79年6月8日製之推選書及觀音佛祖規約書、79年6月20日備查函、被告79年12月4日北市湖民字第1390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原告95年11月15日製之觀音佛祖財產清冊、95年12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41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內政部96年2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參加人曾清峰96年3 月5日製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曾清峰96年3月5日製之觀音佛祖會員系統表、曾清峰96年3月5日製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被告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原處分)、被告96年5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1586號及第33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第2673號及第4630號裁定、台北市○○區○○段○○段367、367-1~-6、406、406-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案可稽,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22日所提異議狀,係針對被告96年3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就參加人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等所為公告之異議,被告未遵照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以原處分就參加人申請准予備查,其行政處分違背法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異議內容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不服,實質上並未就上述公告事項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㈤查系爭處分係就參加人於96年5 月7 日之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所為函復,內容略謂:「主旨:臺端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曾圳)檢附申請書(含相關表件),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 月7 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即系爭處分就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准予備查。准予備查前經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函公告,公告事項略以「茲將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者曾圳)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於後,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凡與本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雖原告主張其96年3 月22日異議狀係就系爭公告之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表示異議。惟參加人多次提出申請,其先後申請被告撤銷原告79年5 月31日備查函、79年6 月20日備查函,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神明會土地管理人登記,註銷原告曾森雄持有之所有權畎,另備齊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備查,經被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處分,原告究係對何公告處分異議,自應探究異議內容。查原告96年3 月22日異議函(見本院卷頁39)內容略以「主旨:濫發公文,將合法所有曾水波等5 人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經……無人異議,於79年5 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發給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全部撤銷,行政人員應負侵權責任,並駁回曾清峰之申請。……行政人員偏袒圖利非法,濫發公文撤銷合法觀音佛祖合法神明會曾森雄等五人所有權。」可見異議狀係針對遭被告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 0417100號函,將原發給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全部撤銷」,及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憑以辦竣神明會土地管理人自原告曾森雄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又公告註銷原告持有之財產清冊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乃提出異議狀,並列被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受文者,若針對被告96年3 月7 日公告異議,自不會列地政事務所為受文者;次遍觀全文不僅未提及被告96年3 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公告,亦未見有何異議之詞;再綜觀系爭異議狀全文意旨,亦無就參加人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者曾圳)案之不動產清冊,為如何之異議;異議狀所稱「並駁回曾清峰之申請」乃指被告應駁回曾清峰申請撤銷發給原告備查函(包括會員名冊、系統表及管理人之備查)。被告主張系爭異議狀並非就被告96年3 月7 日公告為異議,為可採信。從而,被告至公告期滿,以無人提出異議,依參加人96年5 月7 日申請,以原處分就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准予備查案,並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其96年3 月22日之異議係就系爭公告之不動產清冊所示土地異議,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登記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原告並不爭執,原告爭執者在於:參加人申請備查之神明會與原告遭撤銷備查之神明會為不同之神明會,而本件神明會財產清冊所示土地屬原告之神明會所有,以及神明會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曾森雄而非參加人,均涉及私權爭執,要非被告行政機關權責範圍,應循訴訟解決。經查:
㈠觀音佛祖神明會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曾圳,原告與參加人爭議:究竟原告為曾圳之子孫?抑參加人為曾圳之子孫?就此爭議,參加人曾於92年間代表上開神明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認原告曾森雄對神明會財產管理權不存在(見前㈢2.),並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上開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堪予認定。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業經參加人申辦本件備查案時提出,因此,即便認為系爭異議狀係針對96年3 月7 日公告所為,通知參加人無非使其就神明會之系爭土地管理人提出申復,而有關神明會管理人之爭議業據參加人提出之確定判決可稽,自無再通知申復之必要。又通知申復對於原告所生效力在於原告接到參加人申復後,若仍有異議,得向法院起訴,並將起訴證明送被告備查,惟原告亦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 、21點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財產清冊所示土地核屬私權紛爭,原告不論參加人是否申復均得向法院起訴,可見本件是否通知參加人申復不影響原告權益。
㈡被告原以79年5 月31日號函備查由原告曾森雄申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後續於79年6 月20日函備查原告曾森雄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惟上述管理人備查函業依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被告95年7 月19日北市民字第09531619100 號撤銷,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救濟,經遭駁回確定;另被告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撤銷前揭核發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原處分案,原告曾森雄不服循序救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神明會財產清冊所示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同時以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1 號公告註銷原告持有財產清冊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不服,循序救濟,亦遭駁回確定(見前揭)。是以目前經被告備查名稱為『觀音佛祖神明會』者僅有一個,即設立地址是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96號,以參加人為曾清峰為管理人。原告亦於前述各訴訟案中,一再主張其與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名稱相同,轄下財產系爭土地,業據原告當庭陳明…,足見二者所指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同一,被告並未混淆誤認。」再依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依判決理由記載,其所指稱觀音佛祖神明會,即為擁有系爭土地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而非其他神明會。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九、綜上,原告曾森雄之備查案既經撤銷,參加人造具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申請被告代為公告,經被告公告及異議期滿無人異議,以原處分准予備查發給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及不適格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未合,然與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