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7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7、367-1、367-2、367-3、367-4、367-5、367-6、406、406-1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原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曾圳。經上訴人(原名曾龍雄)以民國79年6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嗣參加人以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辦理撤銷上述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5條、第67條等規定,於95年7月20日辦竣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通知上訴人,同時公告註銷上訴人持有之上述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惟其上訴論旨,無非係就相關之另案裁判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