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3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 代表人
- 張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民國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重覆處分,但既有處分存在,即不能因其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而不予撤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雖於理由中提及神明會之名冊、財產清冊,因其非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即不能擴充既判力及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而予撤銷,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之申請,以79年3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嗣因上訴人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撤銷前揭管理人備查函,並於95年7月19日函知上訴人,又因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上訴人層轉報請內政部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釋疑,被上訴人遂以系爭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核發給上訴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被上訴人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僅重申95年7月13日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之意旨,其性質僅為一重覆處分,而非新的行政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新的損害。上訴人既經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審酌而撤銷系爭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縱令系爭第00000000000號函逾95年7月13日函之範圍,非僅重複處分,然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