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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1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陳鴻斌林樹埔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聲請人前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56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