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2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檢具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主張其係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經親屬會議同意所選任訴外人丁○○之戶主繼承人及財產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等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具有拘束力,原判決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限縮為僅適用在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繼承編施行前之情形,違背該判例意旨,並一方面認定最高法院該判例違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一方面又認最高法院判例僅限縮適用在上述範圍,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最高法院判例僅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參據,並非當然拘束本院判決。原判決以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在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繼承編施行前之情形,始有適用,超過上述範圍部分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有違,而不予適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