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聲請人前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56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