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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陳國成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8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