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8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再審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