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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又對此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僅國民小學畢業,無一技之長,求職不易,且體弱多病,經濟呈現困頓,亦無法繳納健保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有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除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板橋分會以民國98年11月16日(98)法扶板字第000377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不予扶助,又經聲請人提起覆議仍以無理由駁回,此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