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上訴時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已詳細臚陳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說明為何不可採,卻以裁定駁回,顯見原確定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