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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號
- 再審原告
-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 E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轉讓所持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緩課股票730,513,687股(下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總價額計新臺幣(下同)73億0,513萬6,870元,並委由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向再審被告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營利事業出售緩課股票所得申報,並按稅率20%繳納稅額14億6,102萬7,374元。嗣於97年5月26日具函主張系爭出售股票應適用「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荷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10%,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7億3,051萬3,687元。經再審被告以97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54043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9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10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據系爭緩課股票課稅時點在臺荷租稅協定生效之事實,判斷本案是否適用臺荷租稅協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臺荷租稅協定之立法目的,適用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系爭緩課股票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發行,其明定稅款報繳依課稅年度之稅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故不生是否適用課稅年度稅率問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本件再審原告受配系爭股票股利時或嗣後放棄緩課時之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公司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均屬就源扣繳所得。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屬就源扣繳所得,其屬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股利,雖發行公司於給付時無庸扣繳,惟此等緩課之股票股利,既不因緩課而改變所得人已取得所得之事實及時點;且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復就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始為應辦理申報之規定,暨對於緩課之股票股利,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函釋所以規範於嗣後放棄緩課時以申報繳納方式為之,乃基於課徵技術上不得不為之選擇,自不因此而變更其屬就源扣繳所得之性質。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規定:「二、本協定之適用:1.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月第1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2.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1月1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係以所得是否屬就源扣繳者為分類,亦即就源扣繳所得,依本項第1款規定,須其所得之給付或應付日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月第1日即90年7月1日起,始有本協定之適用。再審原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之營利事業,於96年11月14日轉讓並委由台灣飛利浦公司申報之系爭緩課股票,係再審原告先後於84年6月21日、86年6月18日及87年6月21日受配自台積電公司而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準此,再審原告既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之營利事業,則其受配之股票股利,依上開所述,核屬就源扣繳所得,並此所得性質,亦不因股票股利是否緩課而受影響。又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之所得給付日期復均為90年7月1日以前,則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見解,原審認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無該協定之適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系爭緩課股票屬「非就源扣繳」所得,因放棄緩課所生應稅所得之課稅年度為96年度,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該協定第10條第2項優惠稅率之適用云云之主張,核屬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其據以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意旨。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泛言其適用法規錯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