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65號
- 聲請人
- 廖勝偉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先前提起上訴時,業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惟上訴審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為何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2.聲請人復於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惟上訴審以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原裁定就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斷甚明,並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