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4號
- 抗告人
- 林晃銘
- 抗告人
- 林添旺
- 相對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因抗告人未上訴,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且因抗告人無主張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至98年12月23日即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抗告人另就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徵收補償事件之原審98年判決,抗告人於98年11月2日收受,於同年月30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於99年1月18日收受原再審判決,並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為持續性不服,是計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無逾期,應自抗告人收受原再審判決之99年1月18日起算。從而,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再審,係指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謂。而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係分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有無再審理由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之審查,必前階段要件已具備,始為次階段之審查。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後,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已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98年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案卷可按。又觀抗告人本次再審之訴狀,其訴之聲明雖記載:原審98年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然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則載明:「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徵收補償事件,經貴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不服之事由如下:......」等語,有該訴狀附原審卷可按。則徵諸上述再審制度之意涵及其審理方式,足知,抗告人係因不服原再審判決,而對之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其再審訴狀所以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記載,係因其對原再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若具備合法及有再審理由之要件,於進入本案有無理由階段之審查時,其所請求事項即會含括「廢棄原審98年判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對原審98年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並認抗告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已逾期,予以裁定駁回,即屬訴外裁判而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