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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94號

聲請人
洪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0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作成取消聲請人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而聲請人於接獲該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循序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迄未收受訴願決定書,嗣聲請人於93年7月12日接獲相對人關於取消聲請人被保險人資格之民事訴訟答辯狀後,始知悉臺灣省政府並未變更原處分,遂於30日內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且原處分所援引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宣告不再適用,屬事後發生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變更,詎原確定裁定卻未予審酌復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復未因新事實而變更原審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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