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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3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3號

再審原告
陳南谷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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