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3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