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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陳金圍廖宏明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錫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金公司)於86年及87年度刻意規劃安排虛偽土地交易,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其86年及87年度土地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55,000,000元及180,000,000元,回歸累積盈餘,核定錫金公司88年度有清算所得406,539,801元,按其各股東出資額比例,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歸課再審原告(錫金公司股東之一)88年度營利所得705,233元及491,715元;另再審原告尚短漏報利息所得2,705元,遂併課核定其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24,932元,淨額為1,618,331元,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87,869元外,並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177,533元,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88,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原核定之營利所得1,196,948元及罰鍰88,60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認錫金公司86年及87年度之土地交易虧損係出於虛偽,然對於「具體之虛偽事實為何?係買賣虛偽?抑或買賣價金虛偽?如為後者,實際之買賣價金又為何?」等攸關法律適用之基礎事實猶有不明,實則未加具體判別,有「資以判斷適用法律之事實猶有不明」之違背法令,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未予究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及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處罰之基礎事實為「實際購入成本低於帳列金額」、「墊高土地成本」,即應予以查明實際購入成本及所墊高之土地成本究為何,卻未查明即逕自將「土地交易虧損剔除以計算應獲配之盈餘」,此計算方式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亦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且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如認股東有「收付實現」之事實,應按股東「實際獲利」課稅,如認股東「無收付實現,但有擬制所得」者,或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所引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亦應正確計算應獲配之盈餘,不可能認再審原告有收付實現之實際獲利,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計算出應獲配盈餘之擬制所得,再審被告為處分時認定再審原告有收付實現之實際獲利,於訴訟時又主張再審原告(再審狀第6頁第5行誤載為再審被告)有擬制所得,其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甚且再審被告亦指稱其課徵法源為「強制歸戶」,亦非前程序原審判決所引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故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嫌等語,資為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針對再審被告、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錫金公司於86年及87年度刻意規劃安排虛偽土地交易,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予以調整而認定再審原告有營利所得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說明其對於上開再審被告之處分、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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