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16號
- 再審原告
- 賴文珍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