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21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許
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
、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一再強調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下同)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該址確曾設有水圳,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謊稱其為既成巷道,並於68年6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就此可向相對人查閱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經核其書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或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