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95號
- 抗告人
- 洪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扣繳稅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收受財政部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0076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9年1月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3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5月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立法者制定訴願法第46條之目的在於訴願人對於法令相關規定較不熟稔或無暇處理相關事務,從而有委任訴願代理人之必要,藉以保障其訴訟權之實現,因此訴願機關於送達訴願文書時,自應對訴願代理人為送達,始符法令本旨。(二)訴願機關雖直接對抗告人為送達,然審酌本案具體情事,訴願管轄機關對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送達訴願決定書,對於抗告人尚無何種不利益可言,訴願管轄機關亦無表明有何應當對抗告人本人送達之必要性,訴願管轄機關率然對抗告人為送達之行為,核與訴願法第4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有未合,殊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四、查原裁定業已敘明:依願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此觀本院96年度裁字第97號及第2189號裁定意旨即可自明等語。抗告意旨以訴願機關並未表明有何應當對抗告人本人送達之必要性,率然對抗告人為送達之行為,核與訴願法第46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有未合云云,核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無足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