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
- 原告
-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興國(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翔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 代表人
- 林仁昭(分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鍾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訴105015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著有規定。而「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為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hilips」)AED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為推廣AED之使用,故於得知被告所辦理「萬能電流模型裝置(AED)共5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即以Philips機種型號為HS-1之AED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嗣開標後,被告發現原告與中保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所附匯款回條聯顯示,均由彰化銀行以匯款方式繳納,匯款代理人均為「劉玉玲」,身分證號碼、領標電子憑證序號亦相同,且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項至第10項也有錯誤內容相同之異常情形,被告乃以民國105年3月15日北分署秘字第1051900388號函(下稱原處分),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外,另認定原告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5年4月11日北分署秘字第105000882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9月9日訴105015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三、復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46條規定,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95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申訴審議程序雖委任有代理人(李岳霖律師)惟依上說明,申訴審議機關(工程會)仍有權限決定向本人為送達。經查,工程會105年9月9日訴105015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於105年9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所在大樓管理中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見訴1050150號申訴審議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202頁準備程序筆錄)。因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計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9月22日起,算至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附本院卷第11頁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