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58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戴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俊雄即佛公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劉湦錄於高雄市○○路263號,設立「佛公醫院」(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民國93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嗣劉湦錄於95年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而申請與上訴人解約,經上訴人同意自95年1月4日起終止雙方之上開醫事特約。嗣佛公醫院經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查核自92年4月至94年2月止,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而申報醫療費用,產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214元之情形。被上訴人自95年1月5日起擔任佛公醫院之負責醫師,並簽具承擔債務之同意書。上訴人乃於97年1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前開金額未獲置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百偉於92年7月未於佛公醫院住院及莊茂林、吉正雄未於佛公醫院住院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然證明上開事由之訪查紀錄為公務員訪視相關之林艷玉、莊楊壽及吉美雲等人所制作,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揭訪查紀錄真實性有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㈡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證據資料,但原法院未為之,亦未依同條第1項、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件時,證人許自如證稱:其在佛公醫院巡房時,病歷皆由黃秀琴幫她寫,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莊茂林、林百偉病歷皆非其填寫,吉正雄病歷中醫囑單有些是黃秀琴填寫,有關游春子及林江滿秀入院通知單上主治醫師名字中「許」字非其所簽;證人陳悅聖亦證稱:調查卷第69頁背面莊茂林長期醫囑單下面內容、第70頁反面蓋有宋貞嬅印章之臨時醫囑單不知道何人填寫等詞。可知莊茂林、林百偉、吉正雄病歷是他人偽造,彼等當時並未於佛公醫院住院等語,為其論據。經核,本件爭點為佛公醫院自92年4月至94年2月止,是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而申報醫療費用產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之情形,而原判決業就上述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詳為論述,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亦非屬原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形。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