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78號
- 聲請人
- 林靜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已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具體指摘其違反之法條,並提出相當之法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及學者之見解,惟原確定裁定未就上揭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上訴理由逐一予以論斷,充分揭示其上級審之法律見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且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