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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4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劉介中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84號

聲請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房屋稅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並經相對人98年10月2日函應予恢復系爭34戶房屋稅籍在案,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理由,係執與原審判決理由無涉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事件),泛言原審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據以裁定駁回原程序之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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