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21號
- 聲請人
- 李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於臺灣省屏東縣萬巒鄉○○段486地號之土地,經強制徵收闢為道路,該道路自系爭土地中間通過而劃為二部分,致土地價值貶損難以利用,冀相對人准予酌減地價稅或按田賦課徵,又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系爭道路非經過系爭土地,卻又謂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所為認定顯有悖於事實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