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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陳國成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31號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5,260元,課稅所得額為35,790,126元,聲請人就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失部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民國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91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財政部以93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將原訴願決定據上論結欄後行之「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人乃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財政部93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檢送之91年12月17日臺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僅係就原送達之同一文號內容之訴願決定之據上論結欄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訴願決定之同一性及效力均無影響,聲請人就同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裁判(按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因將聲請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其失其效力,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因此將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確定判決廢棄,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法理,原確定裁定即應予相同處理,而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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